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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1995)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95.11.21
  • 施行日期:1995.11.2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4日)废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5年6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1992年8月8日起实施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总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商检、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五、第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四)明示的指标、含量与实际不符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标准编号、商品条码以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六、第五条修改为:“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七、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八、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九、第七条修改为:“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十、第八条修改为:“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十一、第九条修改为:“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十二、第十条修改为:“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十三、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十四、第十一条修改为:“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十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十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十七、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十八、第十四条修改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十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销售。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监督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二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二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有权行使《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职权。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二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封存或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封存、扣押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对封存或扣押的物品应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商品,应自封存、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二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三十二、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三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作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设备工具和物品,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以及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以及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的,比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三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凡未附中文说明书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三包”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报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执法人员有证据证实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意提供伪证,或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处理,擅自启封或转移已被封存的商品、物品的,处以该批商品、物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的滞纳金。”
  四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四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因当事人侵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十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纵容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第六章 附则
  四十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五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