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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2014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
  第五章 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会工作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会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工作者协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项目目录,并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公共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审计机关依法对使用的财政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倡导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社会工作。
  第六条 特区社会工作者分为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三个级别。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区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第七条 特区实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者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
  第八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再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民政部门予以审核再登记。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社会工作者未按照规定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不得申请办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九十小时。
  社会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尚未考取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高等学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条件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社会工作员参照社会工作者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等部门,参照特区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薪酬水平,制定、调整并定期公布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
  社会工作者的具体薪酬和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参照薪酬指导标准与社会工作者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或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社会工作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三)获得所参加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四)获得从事社会工作服务应得的报酬和所需的物质以及安全保障;
  (五)本人有社会工作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职业操守和专业行为规范;
  (二)接受民政部门、社会工作者协会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管理,参加其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三)履行社会工作服务承诺,向服务对象提供社会工作服务;
  (四)尊重服务对象的权利与意愿,保守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五)维护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形象和声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的法律、法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登记证书或者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二)专职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规定的注册资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起人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教师依托专业资源优势创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引导现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承担社会工作服务的要求调整或者变更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扶贫济困、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口计生、应急处置、群众文化等领域开展社会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信自律、依法执业的服务准则,完善工作流程,根据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服务计划,制定项目资金预算,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约束机制,对本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和对外服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聘用或者解聘社会工作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机构简介、宗旨和目标、服务项目、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标准、公益服务情况、年检情况以及接受社会捐赠等相关信息,通过本机构网站或者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资助或者政府向其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向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资金收支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并通过本机构网站或者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督导岗位,做好督导人才的选拔培养与管理服务,保证本机构社会工作者获得督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对服务过程中的紧急情况。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处置,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危机事件发生时,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重建、信息搜集、决策咨询、纠纷调处和心理辅导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沟通与联系。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或者招募志愿者,共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形成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的记录和资料,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渠道,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和电子信箱,受理公众投诉。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根据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提供社会工作服务。
  申请社会工作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社会工作服务申请及时给予答复;不能提供社会工作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社会工作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并订立社会工作服务协议。
  社会工作服务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
  (二)服务的内容、报酬以及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服务对象应当建立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要求,为服务对象提供专业的社会工作服务。
  服务对象应当尊重社会工作者的劳动,主动配合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并为其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社会工作者或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利用社会工作者或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
  社会工作者不得以个人名义为服务对象提供有偿的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政府资助或者政府向其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接受社会捐赠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并接受捐赠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是公益性、专业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是推动社会工作职业化、专业化发展的行业自律组织。
  社会工作者协会应当依法登记,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协调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规范、职业操守和惩戒规则,建立社会工作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专业培训,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权益维护等服务;
  (四)开展研讨交流、经验总结推广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社会工作知识;
  (六)受理对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投诉,调解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以及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职业操守和惩戒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应当建立社会工作督导、社会工作服务评估、社会工作者星级评定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可以依法承接行政管理部门转移的社会工作管理和服务职能,为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工作发展机制,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或者社会工作岗位服务等形式,扶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发展,并根据需要开发和设置社会工作岗位。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发展,以及向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购买服务项目和社会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工作者岗位津贴制度,并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民政部门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场地,扶持其业务开展。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工作者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培训,提高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聘请社工督导为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督导服务或者专业指导。社工督导的任职条件及资格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对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社会工作者协会的投诉、举报,并于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服务活动进行捐赠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服务对象之间在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民政部门、社会工作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按照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安排从事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工作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服务对象在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社会工作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社会工作者在履行职务行为受到损害的,应当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损害后果因服务对象过错造成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服务对象追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工作者名义在特区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在特区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骗取、侵占、挪用、私分政府用于购买服务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一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社会工作监督管理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登记的;
  (二)不履行对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内部事务,妨碍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正常活动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社会工作,是指一种以助人自助为宗旨,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帮助有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的专门职业活动。
  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依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从事职业化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是指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