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的《江门市新会陈皮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4日
江门市新会陈皮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30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新会陈皮文化,保证新会陈皮的质量和特色,促进新会陈皮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会陈皮的保护以及新会陈皮文化的传承和发展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会陈皮,是指在国家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以新会柑皮为原料,采用特殊的干燥、贮存工艺陈化而成,具有独特风味和品质的柑皮。
本条例所称新会柑,是指在国家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采用茶枝柑大种油身、细种油身等品系栽培而成的茶枝柑果实。
第三条 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会陈皮保护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新会陈皮市场秩序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新会柑种质资源保护、种苗繁育、种植规范指导服务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新会陈皮文化产业发展和旅游资源开发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新会陈皮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新会陈皮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新会陈皮保护工作,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新会陈皮保护相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会陈皮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产业发展、信息共享、文化传承、媒体宣传等重大事项。
在召开新会陈皮保护联席会议时,可以邀请新会陈皮行业组织、技术专家、生产经营者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五条 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会陈皮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新会陈皮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新会陈皮知识的宣传,对违反新会陈皮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道地性保护
第六条 产地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新会陈皮产地保护规划。新会陈皮产地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编制新会陈皮产地保护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产地内的地理、气候、土壤等自然因素和文化传承等人文因素,对产地实行分区保护,并明确具体规划措施。
第七条 新会陈皮产地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新会陈皮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
第八条 产地范围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柑橘黄龙病等重大病虫疫情的危害特点和传播规律,落实防控措施,提升防控水平。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投入品;在有关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开展柑橘黄龙病等重大病虫疫情防治,维持果园的健康水平,履行生产经营主体防控义务。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开展新会柑肉综合化、产品化利用;引导生产经营者开展新会柑肉资源化利用,或者提供给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深加工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新会柑肉,防止污染环境,影响环境卫生。
产地范围内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会柑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产地范围内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分布的新会柑天然种质资源进行保护。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柑树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目录,建立档案,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一条 产地范围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依法设立新会柑良种繁育基地。
新会柑良种繁育基地应当设置保护标识,标明繁育种类、认定单位、建设单位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产地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公告的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制定新会柑种植和新会陈皮生产技术指导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支持新会柑种植和新会陈皮生产企业进行标准化、规模化种植和生产,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新会陈皮行业组织、农业合作社积极推行新会柑种植和新会陈皮生产工艺标准化,对其成员统一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保障新会陈皮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新技术、新工艺,以新会柑、新会陈皮为原料开发生产药品、食品、茶制品等衍生品,延长新会陈皮产业链,增加新会陈皮行业附加值;以科教双创促进新价值和新业态的形成,拓展产业链。
第十四条 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新会柑种植和新会陈皮生产、仓储、流通的全过程质量可追溯体系。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品牌保护
第十五条 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新会陈皮生产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依法保护企业注册域名。
第十六条 新会柑、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条件、使用规则以及管理细则。
产地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可以向新会柑、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新会柑、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
第十八条 产地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可以向新会陈皮证明商标注册人申请使用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向社会公开新会陈皮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证明商标的使用宗旨、条件、手续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防止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凡符合新会陈皮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一)擅自使用或者伪造新会柑、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
(二)伪造、擅自制造新会陈皮证明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新会陈皮证明商标标识;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加大对新会陈皮生产经营者在天然种质保护、繁育种质保护以及技术改造、科技创新、节能减排、品牌创建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新会陈皮产业,促进新会陈皮产业壮大发展。
第二十二条 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新会陈皮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对涉及新会陈皮的传统技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研究和整理,并合理开发利用。
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长期从事新会陈皮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生产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人员,依法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相应的补助、奖励。
鼓励新会陈皮生产技艺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新会陈皮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积极参与新会陈皮保护工作,落实保护措施;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和咨询等服务。
新会陈皮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职工生产技艺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技能竞赛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新会陈皮产业发展的信贷投放。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新会陈皮产业相关保险产品,支持新会陈皮生产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新会柑种植和新会陈皮生产等技术,为新会陈皮保护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新会柑、新会陈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产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产地范围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化肥等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新会柑的良种选育、种苗繁育、标准种植等进行指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产地范围内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测和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污染事件,确保自然生态环境良好,市容环境整洁、有序。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新会柑、生产新会陈皮的,鼓励新会陈皮行业组织和农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新会陈皮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植、采摘、加工、仓储、销售台帐,按照要求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地范围内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将符合条件的新会柑树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目录,建立档案,实行挂牌保护的;
(三)未逐步建立统一的新会柑种植和新会陈皮生产、仓储、流通全过程质量可追溯体系的;
(四)未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数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新会柑肉,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和破坏新会柑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相关信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新会陈皮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者伪造新会柑、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新会陈皮证明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新会陈皮证明商标标识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外陈皮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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