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1994)
-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94.12.28
- 施行日期:1994.12.2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1994)
(1994年12月28日)
改第二章为经济合同监督并对其中的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下设八条为:“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下设三条即“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法律责任下设四条即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并责令改正(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四)停业整顿;(五)吊销营业执照;(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