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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的《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2日

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1年5月28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
  红色资源中的文物、革命遗址、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在揭阳地区进行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以及遗物;
  (三)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见证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发展历程的重要历史事件标志地、展览馆、纪念设施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红色资源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及时掌握和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并指导村民、居民按照保护要求合理使用红色资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历史建筑的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档案、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市、县两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机制,协调、指导、推动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工作,研究决定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政策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参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党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建筑、教育、文化传播、档案、经济和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具体人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红色资源普查建档、排除评估、理论研究、修缮补助以及保护标志制作等方面的支出。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上级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普查工作,及时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并收集整理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有关资料,建立红色资源普查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线索。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红色资源普查实际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征求有关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提出申报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评审意见,拟订红色资源初步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单,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将经核定的红色资源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对象本体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名录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推进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及时设立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设定,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名称、史实简介、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等。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属于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属于私人所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红色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与相关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的责任和权利等内容。
  第十五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毁损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险情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保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环境整洁,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保养维护、宣传教育、保护利用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保护协议约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享有参与制定保护方案、获得指导、接受培训、获得合法使用收益、申请修缮补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维护修缮,应当遵循尊重原貌、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报有关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维护修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监督。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维护修缮工作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或者筹集。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经济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申请修缮补助。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与保护责任人在公平、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通过产权置换、购买、长期托管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进行全面排查,发现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十九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三)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物品等;
  (四)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五)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红色资源形象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破坏红色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献资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捐赠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接受捐赠的收藏单位应当妥善做好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
  对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文献资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等可移动红色资源,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可以提供免费寄存、修复等便利服务,相关费用在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应当提升保护利用水平,加强可移动红色资源的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红色资源的利用应当与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相适应,防止危及或者破坏红色资源,杜绝任何庸俗化和娱乐化倾向。
  禁止以歪曲、亵渎、丑化、否定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潮汕七日红”等红色文化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利用研究,挖掘揭阳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推出优秀研究成果,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的宣传,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播放或者刊登红色文化题材作品等方式,弘扬红色文化,并充分发挥新兴媒体优势,创新传播方式,提升传播效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以及党史教育活动。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教育纳入教学必修课程,充分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红色文化旧址、遗址等开展学习培训和志愿服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红色文化进校园,将红色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到红色文化旧址、遗址、主题展览馆、纪念馆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类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充分利用本市“潮剧”“铁枝木偶戏”“潮汕讲古”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民间文化艺术形式多样的优势,创作具有本区域红色文化特色的艺术作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的传承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以“揭阳学宫”“八一南昌起义南下部队指挥部军事决策会议旧址”等红色资源为支撑,培育红色旅游景区,设计精品旅游路线,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推动本市红色旅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推动粤东地区“两次东征主战场发生地”“南昌起义部队南下广东转战地”等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协同发展,通过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馆际交流、文艺创作、红色旅游等活动,加强区域间红色资源的共享共用,提升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除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以外的红色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