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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1997) 失效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穗常发(1997)105号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公布,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市区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园林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违法侵占公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划要求的0垂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凡在公园内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及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整。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不得拆除围墙(栏)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公安、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所属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市园林部门批准,区属公园由区园林部门批准;非市、区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园门票应当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公园门票(包括临时调整门票价格)和公园内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花草树木;
  (五)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随地便溺;
  (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国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园林部门和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有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的公园管理,可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