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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空经济区条例 尚未生效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8月5日通过的《广州市临空经济区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广州市临空经济区条例
  (2021年8月5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临空经济区建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临空经济区的规划、建设、发展以及与临空经济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管理、服务等活动。
  临空经济区的范围包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广州临空经济示范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临空经济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临空经济区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一带一路”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临空导向、节约集约、创新驱动、集聚发展的原则,积极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建设国际航空枢纽、生态智慧现代空港区、临空高端产业集聚区和空港体制创新试验区。
  第四条 临空经济区应当发挥***机场综合保税区的功能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推动***机场综合保税区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相适应的运行及监管模式,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加工制造中心、研发设计中心、物流分拨中心、检测维修中心、销售服务中心。
  第五条 临空经济区应当坚持区域协同发展,加强与本市及周边自由贸易试验片区、综合保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的合作互融、协同发展,探索与粤港澳大湾区、泛珠三角以及“一带一路”沿线等全球各地区建立多层面、跨区域的合作协调机制,建设高质量国际化合作平台,在规划、用地、招商、投资、贸易、金融等多领域加强合作,促进产业发展,提升临空经济区的辐射带动功能。
  第六条 广州国际航空枢纽建设领导小组发挥统筹指导作用,研究、决定临空经济区发展战略、体制机制创新等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临空经济区常态化协调机制,加强与国家、省、机场和其他驻临空经济区单位的沟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临空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广州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临空经济区的管理机构,在临空经济区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管理权限,负责临空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属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临空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临空经济区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对临空经济区的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二)负责临空经济区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商务、统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
  (三)负责临空经济区内企业法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与临空经济区经济发展、园区建设相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
  (五)协调市场监督、金融、海关、铁路、民航、边检、税务、机场管理、航空公司、轨道交通等单位在临空经济区内的工作;
  (六)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在***机场综合保税区派驻的办事机构或者人员的办公保障等相关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属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管委会做好临空经济区的规划编制、土地收储、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等工作,做好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交由管委会行使的审批、审核事项和执法权限目录,并明确管委会的其他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属地区人民政府在临空经济区的职责,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八条 管委会负责临空经济区的财政管理,编制临空经济区财政预算草案和管委会经费预算草案。管委会的财政收支纳入市本级预算管理。
  临空经济区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临空经济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及扶持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科技创新、人才保障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临空经济区的财政支持力度,支持临空经济区公共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参与临空经济区的投资建设、资源配置以及使用等活动。
  管委会可以依法设立开发企业。开发企业经管委会同意,依法负责融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土地综合开发等招商引资、投资建设事项。管委会对开发企业履行出资人责任,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对企业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管委会可以在交通、物流仓储、产业园区等基础设施领域,推进设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推动国有企业参与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第十条 临空经济区应当建立改革创新的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临空经济区的改革创新,支持临空经济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
  管委会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决策咨询机制,在编制临空经济区专项规划、确定重点工程项目、引进大型项目等重大事项决策前,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开展重大事项决策咨询。
  临空经济区可以探索适合临空经济区发展需要的治理模式,参照自由贸易试验区权限探索设立法定机构,探索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管委会可以根据吸引人才、激励工作、精简高效的原则,探索与临空经济区建设和发展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和绩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属地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临空经济区总体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管委会应当统筹临空经济区的产业布局、人口分布、资源利用和基础设施建设,引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优质公共服务资源,推动临空经济区港产城一体化发展,形成空港、产业、居住、生态功能区共同支撑的国际航空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临空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用地,统筹安排用地规模、用地指标和补划基本农田。
  管委会应当综合考虑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建设用地条件等因素划定产业区域,优先保障国际航空枢纽重点项目用地,合理预留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用地、公建配套用地、绿化用地以及其他生态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空经济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联动机制,加强生态修复和建设,强化环境治理和保护,支持检察机关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促进形成绿色生态低碳发展的临空经济区。
  管委会应当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准入评估,推动节能环保材料和新能源技术的应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跨区域项目需要占用临空经济区用地或者其地下空间的,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选址前征求管委会、属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管委会在办理跨区域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前,应当征求属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对产业生命周期、产业投资强度、吸纳就业、技术引领、产业带动、集约用地、生态保护、投入产出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本市政务服务平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集约节约利用的原则,推进差别化土地供应,探索城市地下空间竖向开发、分层赋权等改革创新做法,依法采取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方式对临空经济区未出让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临空经济区内的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属地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收储成本和应计提各项政策性资金后,由管委会与属地区人民政府共享收益。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由管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航空枢纽建设,统筹建设机场立体化综合交通体系,实现临空经济区内航空、铁路、高速公路和轨道交通等交通网络高效连接,确保产业、交通、城市发展的有机衔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属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临空经济区及其周边地区的水、电、气、信息、通信、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管委会应当推进临空经济区内交通微循环建设,负责临空经济区内市政道路的维护管养。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临空经济区与粤港澳大湾区基础设施全面对接和发展要素高效流动,争取国家在航权、空域、时刻资源分配等方面对国际航空枢纽的倾斜性支持,扩大境内外航空网络建设,推动建立境内外货运联盟和多式联运代码共享,提升航空枢纽国际通达性,强化中转功能,提升通关效率,增强枢纽竞争力。
  第十九条 临空经济区重点发展航空制造维修、高端制造、商务会展、航空物流、跨境电商、航空金融、生物医药和总部经济等临空高端产业,培育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等临空新经济,构建以航空运输、物流为基础,以临空产业为主体的现代化临空经济体系。
  管委会应当会同属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临空经济区产业发展规划和重点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产业项目评价机制,对产业项目的环境影响、经济效益、技术水平、风险控制、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价,引导产业发展。
  管委会支持通过政府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等方式扩大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基金规模,鼓励在临空经济区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产业投资基金,参与临空经济区的创业投资。
  管委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推广改革开放创新政策措施,对重点产业在资金支持、企业培育、产业引导、土地供应、物业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临空经济区重点产业扶持办法由管委会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主基地航空企业发展,鼓励各类航空企业入驻临空经济区,发挥临空经济区全球资源配置的载体作用,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成为世界一流公务机运营管理中心。
  市人民政府支持临空经济区建设发展临空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培育跨境电子商务以及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保税展示交易等开放型经济业态。
  市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在临空经济区建设面向全球的航空维修制造、改装基地,支持企业在综合保税区承揽航空器材包修转包业务,支持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
  市人民政府支持航空公司以及综合物流服务商在临空经济区建设航空物流转运中心,建设集货物信息、道路交通信息、政务监管和电子商务于一体的智慧物流信息系统,构建多式联运现代物流服务体系,创新航空物流产品体系和业务模式,实现规模化、网络化、专业化发展。临空经济区支持企业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建设网上贸易平台。
  促进临空经济区航空产业发展的办法由管委会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临空经济区依托粤港澳大湾区内航空港、铁路港、公路港、海港等口岸,发挥广州国际商贸中心功能,发展多式联运,建设广州空铁融合经济示范区。
  临空经济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口岸通关模式创新,推进粤港、粤澳查验单位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实现通关便利化。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对政务服务大厅的硬件设施、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服务制度和政务服务事项推行标准化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
  管委会应当制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同城通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对清单内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站式受理、一网通办。
  管委会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提供招商投资咨询、政策兑现、属地公用服务等个性化服务,组织涉及临空经济区开发、建设和管理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和属地公用企事业单位协同提供服务;开辟多语种一站式快捷通道,提供公共服务咨询和政务翻译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属地区人民政府、海关、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组织实施临空经济区的数字化建设,促进区内政务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和有效利用,提升临空经济区内的数字化水平。
  管委会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信息实现共享,协调服务,提升管理和服务效能,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建设具有临空经济特色的一流营商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服务机构为临空经济区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发挥国家级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优势,利用跨境融资、跨境并购、跨境资产转让、跨境资金池等创新产品,在支付结算、投融资、跨境交易等方面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发展科技金融、供应链金融、物流金融、航空金融、进出口贸易金融、离岸金融等特色金融。
  市人民政府支持在临空经济区开展飞机等大型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建设融资租赁集聚区。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临空经济区内的金融服务、融资租赁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临空经济区支持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航空产业发展急需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主体深度融合,开展航空产业相关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促进成果转化。
  临空经济区鼓励设立创新创业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示范基地,实行双创企业、科技创新平台奖励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临空经济区发展需求,将临空经济产业领军人才和重点发展领域紧缺人才纳入本市人才需求目录,支持临空经济区建立综合人才评价机制。
  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人才服务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平台、人才奖励制度、人才公寓、人才培训基地、人才交流机制、引进优质教育医疗资源等方式,为人才的户口迁移、住房、培训交流、就医、子女义务教育等提供服务和保障。人才评价和服务保障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公布。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鼓励境内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临空经济区人力资源开发,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与企业共同建设飞行、空管、机务、物流等高端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孵化基地。
  管委会应当探索境外人才出入境、停留居留管理的便利途径,探索依法推动境外执业资格互认。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临空经济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政府规章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