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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经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调整
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2021年6月2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作出如下决定:
  
  一、暂时调整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关规定,恢复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分级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职责。
  二、暂时调整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议决机构变更为咨询机构。
  三、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关于部分信访事项列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本次调整适用和停止适用期限为二年。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完善《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实践证明不宜调整或者停止的,恢复施行《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