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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的《惠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6日

惠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7日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8月16日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景观亮化美化等专项管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日常巡查检查机制。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七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可以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予以回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八条 本市倡导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送达责任书,明确告知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景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道路、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本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地、商场、宾馆饭店、临街店铺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河道、湖泊、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七)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或者联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仍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责任人可以自行对责任区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管理,但不免除其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暴露等情形,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正常使用。
  责任区不符合前款要求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缺污损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洁。
  主要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或者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临街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通信、电力、有线电视、供水、燃气等管线和立杆应当规范设置。
  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架空管线和立杆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电线杆、路灯、路牌、站牌等应当逐步实行集约化整合。
  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灯、路牌、站牌(亭)、消防栓、废物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缺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或者沟渠,安装、维修、更换路灯等公用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恢复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缺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在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重大节日活动需要延长开启时间的,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公告为准。
  第十八条 树木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剪、扶正。树木无法确定管理人的,由市政园林机构负责管理。
  进行城市绿化作业的,应当妥善收集产生的废弃物避免扬撒,并在当日清理完毕;进行浇灌的,应当避免将泥土冲刷至路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工地、待建地块的围墙或者围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摆放商品、桌椅、广告牌、灯箱和扬声器等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流动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流动摊贩集中经营。
  经批准经营的流动摊贩应当保持经营场地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街道及其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占用街道及其两侧、公共场地进行经营性车辆清洗。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街道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擅自占用街道及其两侧、公共场地设置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道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品)、设置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方便群众张贴宣传品的公共信息栏,并定时清理维护。
  在户外以张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条幅、空飘物、彩旗、纸质广告等宣传品,应当经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户外设施、公共地面和树木上涂写、刻画。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干净,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作业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环境卫生经营性作业单位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玻璃瓶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使用粪便、粪水浇灌露天植物;
  (四)乱倒粪便、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作业应当保持作业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物品不得堆放在作业场地外,作业场地位于居住区内的不得接收带有刺激性异味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从外市转移至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处每立方米一万元罚款。
  擅自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从外市转移至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及时进行维护,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换,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闲置或者关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公共厕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确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需要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遵循拆一补一、就近建设原则,不得减少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建筑面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