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的《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8日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4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八条的“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的“环境保护志愿者”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外地迁入本市的在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高排放、老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十、将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第一款规定:“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三款,规定:“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二款,规定:“经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将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规定:“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