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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已被修改

  •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 公布日期:1980.02.02
  • 施行日期:1980.02.02
  • 时效性: 已被修改
  •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规
  •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发布日期:1986年5月17日 实施日期:1986年5月17日)修正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1980年2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与生育
  第三章 表扬与奖励
  第四章 限制与惩处
  第五章 手术假期与保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加速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全民族的健康和繁荣。为了迅速控制我省人口增长,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重点是少生。晚婚年龄应是:女子,二十三周岁以上;男子,农村二十五周岁以上,城市二十六周岁以上。女性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称为晚育。少生即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按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第二胎,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再婚夫妇双方均有孩子或一方已有两个孩子,不得再生育。凡患有遗传性疾病,严重影响后代身心正常发育者,不得生育。
  第四条 男、女青年结婚前,必须学习本《条例》,在本单位接受节育知识的教育,并领取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晚婚年龄规定要求登记结婚者,应教育劝阻,使其自觉实行晚婚。
  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只招收未婚青年入学。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生育,否则不论男女,均令退学。
  学徒工、练习生只招收未婚青年。在学徒期间不按晚婚年龄结婚者,得令其退学。
  第五条 各地区(自治州)、市、县,都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公社要按上级下达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的要求,审批生育名单,对女性特别晚婚者,优先安排生育第一胎,由所在单位落实到人。无生育计划指标的,应在政府指导下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任何人不得干涉和虐待。
  第六条 自治州(县)的汉族要执行本条例。对少数民族,鼓励计划生育,不提生育控制指标。要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宣传节育知识。对有节育要求的应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经育龄夫妇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公社、区和相当县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审查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优待办法分两种,任由选择,中途不变。第一种,小孩免收托幼费至七周岁,学校免收学费从小学至高中,享受公费医疗至十四周岁。第二种,干部、职工、城市无业人员的子女每月奖给五元,直至十四周岁。农村社员的子女,由生产队每月奖给四至六个劳动日的工分至十四周岁。各单位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适当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费用开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经费开支,列入“职工福利费”项目中的“其他福利补助费”;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中支付;集体企业单位在公益金中开支;一般由男方所在单位发给,如本人要求也可由女方单位发给。城市无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享受公费医疗或每月发给五元奖金和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享受公费医疗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二)孩子口粮,农村按基本核算单位每人平均口粮分配;按两个人份额分给自留地。城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并享受两个孩子的住房待遇,燃料、副食品按两个孩子的定量供应。
  (三)母亲产后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待遇。
  (四)独生子女的父母,农村在选派社员搞工副业时应优先安排。兴建房屋时,生产队优先解决住宅基地,所需材料和劳动力优先照顾。其子女在招工、招兵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对已享受上述待遇后,又生第二个孩子者,由本单位扣回所享受的费用。
  第八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加发退休金百分之五,按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不另加发。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力时,生产队每月补贴五个劳动日的工分。
  第九条 终身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百分之百发给。农村社员丧失劳动力时,按五保户给予照顾。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实行养老金制度或供给制,并积极办好敬老院。政府和集体要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社员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自觉实行晚婚者给予表扬。晚婚后自觉晚育者,每推迟一年,适当发给奖金,费用的开支按第七条第(一)项办。
  第十一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只生两个孩子的城镇居民、干部、职工,其子女不必上山下乡,已经下乡的,招工时可优先招收。
  第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授予先进集体的光荣称号和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企业单位可以增加千分之二的利润提成基金用于奖励。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医务人员、赤脚医生,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实行婚事新办,积极鼓励男社员到有女无儿户的所在生产队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也可以迁到其出嫁的女儿的生产队居住,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本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阻挠、刁难、歧视。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城镇男干部、职工结婚,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队,享受上述同等待遇。
  工人退职退休后,其女儿、女婿有按规定顶招的权利,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征收超计划生育费:
  (一)凡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者(包括给人抚养的或抱养别人的小孩),从怀孕第四个月起直至十四周岁止,征收超计划生育费。
  (二)生第二个子女和第一个子女间隔不足四年者,从怀孕第二个子女第四个月起至第一个子女满四周岁期间征收超计划生育费。
  (三)非婚生育是违法行为。对非婚生育者,从怀孕第四个月起到取得结婚证明书后九个月期间,征收超计划生育费。
  征收办法:干部、职工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每月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劳动工分(按基本核算单位劳动力全年平均工分计)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在分配时从本人劳动工分中扣除;城乡个体小商贩、手工业者、无业人员(包括港澳同胞、华侨家属),由居民委员会、生产队根据以上原则征收。所征收的工资、工分归本单位作为福利费、公益金。
  凡生三个以上子女的,从第四个子女算起,每多生一个,多征收超计划生育费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超生子女,从出生起到十四周岁止的口粮价格,属生产队分配口粮的,按超购粮价格计算;由国家供应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农林牧渔场、经济作物区、缺粮队的统销粮和定销粮,均按议价粮价格供应。
  第十六条 凡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和非婚生育的干部、职工,男女双方三年不得提级提职、不得评奖。因超生子女造成生活困难者,不给予补助。农村社员不安排搞社队工副业。
  第十七条 超生子女从出生至十四周岁,除布票外,不发给各种商品、副食品的计划供应票证。农村不分配农副产品实物。
  第十八条 超计划怀孕者,其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等一切费用自理。超计划生育者不发产假工资、不记工分。第三个和三个以上的子女,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合作医疗和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吃国家供应粮的社队厂场等单位,按国家下达人口增长指标,确定粮食供应总额,多生不增,少生不减。
  第二十条 城镇住房的分配标准,以每对夫妇两个子女为限;农村住宅基地的分配,亦按每对夫妇两个子女为限。超过者一律不增加。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在评比先进集体时,均应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重要条件之一。突破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的企业单位应减少千分之二的利润提成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非法取环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教育不改、影响很坏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散布谣言,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等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恶果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三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当天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七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五十一天。
  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上述规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决定。
  第二十四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期间,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由所在队照记。临时工、合同工的工资由雇请单位发给。不影响全勤评奖。关于手术费用的开支,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由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支付;城镇无业居民、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实行结扎或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城镇无业居民由民政部门在救济费中给予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个别必须由对方或他人停工护理时,经单位领导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照发,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二十五条 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在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残废,要求再生育者,凭单位证明,给予免费施行吻合手术,过去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不扣回。不再生育者可享受第九条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担负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定期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组织交流经验,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各级医院、妇幼保健院要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门诊和病床,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同时,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大队配备一名女赤脚医生,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妇幼卫生工作。
  经县以上技术小组鉴定,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确因计划生育事故引起后遗症者,卫生部门要负责治疗。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其费用开支与节育手术费报销办法相同。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采取集体帮助和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的办法解决。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政府、群众团体、军队、人民公社、企事业单位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检查督促,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如不贯彻执行,而严重影响控制人口增长,经上级帮助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以至处分。各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要负责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今后,有关计划生育奖惩等事项,均以本《条例》为准。各单位可以按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经过群众讨论,订出必要的措施和公约共同遵守。过去各级所订的关于计划生育规定和群众公约如与本条例不相抵触,可以继续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本条例适用于驻广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队、中央驻广东所属单位。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