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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汕头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储备和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决策、审批、建设和监管制度,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本级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遵循民主、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主要投向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省简政放权的要求,创新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机制,优化管理程序,精简管理环节,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支持、规范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本级政府投资领域,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计划编制、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区(县)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综合管理、农业、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充实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项目储备库),推进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培育、储备和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需要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并开展前期研究论证后,向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申请列入项目储备库。
  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前款规定,向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申请列入上一级项目储备库。
  申请列入市本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投资额应当达到五千万元以上,申请列入区(县)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投资额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外,申请列入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成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工作,或者对项目进行预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实际需要,对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后列入项目储备库。
  项目储备库实行三年滚动动态管理。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及时调整、更新项目储备库。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其他情况变化,经论证已不符合政府投资方向的项目,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条 申请列入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按照预算编报程序进行申报,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组织编制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政府投资项目名称、投资依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规划与用地用海保障、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概算已经批准;
  (二)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准;
  (三)建设条件成熟,当年度能够正式开工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编制应当与年度预算编制相衔接。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预算编报程序进行申报,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通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调整后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超过原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的,以及调整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要求或者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增加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在市本级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一亿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标准,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
  政府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当由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但是,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仅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依法需要经过公示、论证、听证、专家评议、机构评估、有关部门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已决定开展前期工作,且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直接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必要性论证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必要性论证,应当达到项目建议书的深度。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进行项目初步设计后,编制项目概算报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并在项目概算报批文件中载明必要性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一)属于市政维修改造工程、应急工程或者抢险救灾工程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已决定开展前期工作且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不超过一千万元的。
  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且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不超过一千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直接进行项目初步设计后,编制项目概算报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并在项目概算报批文件中载明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性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应当达到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
  第二十条 布点多、位置分散且单项使用市、区(县)本级财政性资金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综合编制项目实施方案代替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但项目实施方案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并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应当通过委托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委托相应机构编制,报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使用市、区(县)本级财政性资金超过三千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申报办理规划选址或者规划设计条件、用地用海预审等手续,并委托相应机构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规划选址或者规划设计条件、用地用海预审(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上选址的项目除外)、节能报告(未达到单独审查标准要求的项目除外)等审查意见以及资金落实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招标组织形式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阶段核准。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向社会公示项目情况,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公示、公开的期限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用海等手续,并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初步设计。
  第二十八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当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为依据,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用海规模、主要设备材料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初步设计组织编制项目概算,报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超过一亿元的政府投资项目,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项目概算前,委托相应机构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并作为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概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初步设计或者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重新上报审批。
  第三十二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说明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审批部门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根据项目采用的投资管理方式附相应的立项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批复,也可以在下达投资计划时一并批复。
  
  第三十四 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实施建设管理。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度管理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机构,按照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第三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以及概算金额要求,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八条 项目预算应当包括施工图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并经市、区(县)财政部门审核。
  编制项目预算不得超过项目概算;超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机构进行优化设计。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无法通过优化设计解决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增加概算超过已批准概算百分之十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按照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以及建设工程招标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需要或者特殊专业要求等情况,需采取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有权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核准。
  建设工程招标范围之外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咨询、评审、评估等事项的委托,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项目概算审批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对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可以一并,也可以将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政府投资项目全程管理,督促工程总承包企业履行合同义务。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概算编制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或者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不得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的项目,社会投资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在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社会投资者时,可以对建设工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及服务,一并确定由社会投资者建设、生产、提供。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变化,确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不得事后补签。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经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
  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总投资且不超过项目概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监理、设计等单位确认的工程组织编制变更预算,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投资审批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增加项目总投资且超过项目概算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项目概算调整审批手续: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省和市重大政策变化或者材料价格波动超过规定的风险包干幅度,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造成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的;
  (四)因受行业管理标准控制不能压缩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的;
  (五)需对建设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进行重大变更且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六)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增加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且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项目概算调整审批手续:
  (一)增加概算不超过已批准概算百分之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调整概算申请,征求市、区(县)财政部门资金安排意见后,报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
  (二)增加概算超过已批准概算百分之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调整概算申请,征求市、区(县)财政部门资金安排意见后,报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按项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建设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有关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后,按照项目进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优先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制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档案管理纳入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并按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未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市政道路、公园、广场等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可以在竣工验收前试运行,试运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工程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市、区(县)财政部门审核。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以财政审核的工程造价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区(县)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备案手续,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不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后续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专题视察、执法检查、开展询问或者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若干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重点跟踪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公众参与制度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定期从已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取部分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并将后评价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项目后评价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稽察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财务管理监督,并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市、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廉情预警评估,监察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标明。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执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制度的;
  (二)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的;
  (三)未按规定公示项目情况或者公开项目审批结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调整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调整项目概算的;
  (六)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七)强令或者授意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开展投资建设,或者违法干预投资决策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本级财政部门暂停或者停止项目拨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申报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投资项目已批复文件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的;
  (五)不依法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工、不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承担咨询、评估、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开展业务的,或者有重大疏忽、弄虚作假等情形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省和特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管理:
  (一)属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
  (二)属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
  (三)利用国家、省专项补助投资的。
  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且政府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包含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实施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