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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2012)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四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二、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两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第二十三条中的“车辆使用单位”修改为“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八、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并记分;不能提供违法行为人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九、第三十四条中的“撤销该违法记录”修改为“消除该违法记录”。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该机动车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四)机动车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已满二十四个月。”
  十一、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本市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删除第三款。
  十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改善执法方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