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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的《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2日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以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管理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执法等工作。
  “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的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五十二条中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款增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需与街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相衔接或者同步编制”;
  将第四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五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文物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建设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拟出让土地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明确相关具体保护要求和受让方的保护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建设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建设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将第五十条中的“涉嫌”修改为“构成”。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未经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未经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规划、农业、水务、住建、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住建、商务等主管部门”。
  三、对《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轨道交通”。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将原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第五条第五款。
  (七)删去原第五条第五款、第七款。
  (八)将原第五条第八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九)将原第五条第九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