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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古城墙保护条例

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肇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的《肇庆古城墙保护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7日

肇庆古城墙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19日肇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肇庆古城墙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彰显历史文化名城特色,促进文物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肇庆古城墙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肇庆古城墙是指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遗址遗迹。
  按规划修复的城墙墙体及其附属建筑纳入古城墙进行一体化保护管理。
  第四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肇庆古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肇庆古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肇庆古城墙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肇庆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肇庆古城墙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工作。
  端州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肇庆古城墙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肇庆古城墙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肇庆古城墙的日常保护与管理。
  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肇庆古城墙巡查、养护、保洁和安全监测等工作,实施肇庆古城墙修缮工作,搜集、整理、保护与肇庆古城墙有关的资料、实物,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完善并保管肇庆古城墙的历史档案和保护档案。
  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肇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作为肇庆古城墙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划定或者批准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肇庆古城墙建设控制地带是指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外,为保护肇庆古城墙的安全、环境、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肇庆古城墙保护标志和保护说明。
  保护说明应当载明肇庆古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修复情况、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肇庆古城墙的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省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事业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等资金。
  肇庆古城墙保护和管理经费,专项用于肇庆古城墙的修缮、修复和管理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肇庆古城墙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肇庆古城墙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肇庆古城墙安全或者破坏其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单位、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肇庆古城墙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肇庆古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肇庆古城墙的保护和利用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编制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修缮方案、整体利用方案,以及其他决定与肇庆古城墙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五条 肇庆古城墙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最低限度干预的原则,使用恰当的保护技术,保留历史信息,保持文物古迹的完整性、真实性。
  肇庆古城墙缺失部分的修复,应当经过科学考证,取得历史原状的充分依据,修复部分应当与肇庆古城墙风格一致,并可识别。
  第十六条 肇庆古城墙修缮工程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肇庆古城墙的墙砖、条石、碑刻等古建筑文物构件,不得擅自拓印城墙上的碑刻铭文。
  第十八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肇庆古城墙墙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刻划、涂污、张贴、书写等;
  (二)倾倒垃圾、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肇庆古城墙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说明;
  (四)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五)采石、取土和抽取地下水;
  (六)在肇庆古城墙墙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堆载、悬挂、晾晒物品;
  (七)在肇庆古城墙墙体上行驶或者停放机动车;
  (八)从事产生振动、高温、放射、潮湿等危害肇庆古城墙安全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肇庆古城墙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肇庆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的,必须保证肇庆古城墙的安全,依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肇庆古城墙安全及其历史风貌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予以征收补偿。
  (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肇庆古城墙建设控制地带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污染环境的工程建设。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肇庆古城墙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影响肇庆古城墙安全及其环境、与肇庆古城墙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肇庆古城墙整体利用方案,明确与肇庆古城墙保护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发掘和合理适度利用肇庆古城墙的历史文化资源,提升肇庆古城墙及周边文化展示、参观游览、市民休闲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肇庆古城墙参观游览区的设立应当符合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和整体利用方案,具有必要的旅游配套、公共安全、环境保护方案。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肇庆古城墙参观游览区游客承载标准和相关管控措施、应急预案,游客承载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肇庆古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地下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利用应当符合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并遵守肇庆古城墙保护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肇庆古城墙举办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与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使用协议,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服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活动举办后,举办方应当将活动场地恢复到使用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
  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墙体沉降、膨胀、裂缝裂隙、墙顶位移等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散存的肇庆古城墙墙砖、条石、碑刻等文物进行登记造册。散存的肇庆古城墙墙砖、条石、碑刻等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回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与肇庆古城墙有关的文物。
  第二十八条 对肇庆古城墙进行亮化展示的,应当严格控制照明亮度、范围,采用安全低温、环保节能的灯具,安装与景观相协调的照明设施,不得破坏肇庆古城墙的结构和风貌。
  第二十九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的绿化管理,绿化种植不得危害或者破坏肇庆古城墙,现有植物影响肇庆古城墙安全、遮挡肇庆古城墙景观的,应当修剪、迁移或者拔除,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提出合理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举办方在活动举办后没有将活动场地恢复到使用前原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肇庆古城墙破坏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肇庆古城墙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