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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2018修正) 失效

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本省韩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韩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韩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韩江流域的水体水质保护。
  本省韩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韩江干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汕头市的汕头市区、澄海市;潮州市的湘桥区、潮安县;梅州市的梅江区、梅县、蕉岭县、大埔县、丰顺县、五华县、兴宁市、平远县;河源市的龙川县、紫金县。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五条 省和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土、工商、经贸、旅游、海事、建设、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制定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该规划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流域内实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辖河段。
  第九条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确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三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油、煤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配备的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成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
  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农业、林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使用的管理,养活水环境的污染。
  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证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改变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出水水质超出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