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等两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3、第三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2、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通过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接访、立法、调研等活动,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等两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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