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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20修订)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8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管理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管理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客运服务
  第三节 网约车客运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执法工作,监督、指导区(县)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安全规范、乘客为本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采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提升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特区实行巡游车运力指标总量调控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科学合理拟定一定时期内巡游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巡游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投放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合理配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招投标的标准、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合同。在经营权期限内,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因企业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需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巡游车经营权延续经营。
  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后,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配置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显示、电子支付、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够显示车辆运营状态的装置;
  (五)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服务电话、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六)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七)车窗透光率符合规定,无遮蔽物,确保车内情况可视;
  (八)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九)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不得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装置、标志或者类似的装置、标志。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经营权期限和车辆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承包者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教育、服务和管理等职责。
  禁止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车辆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等交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巡游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
  巡游车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巡游车车辆报停期间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退出运营服务的,应当清除巡游车专用标识,拆除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运输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有关参数、性能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五)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六)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七)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网约车运输证。
  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网约车车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
  网约车经营者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展实际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网约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同时按规定将申请人有关材料提供公安机关进行背景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其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二)有吸毒记录或者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机动车驾驶证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信息提供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核查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反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按照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上岗营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国家统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营运,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二)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营运车辆,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定期组织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并保存记录,保证营运过程中车辆及车载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三)配备具有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且完成注册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依法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投保;
  (六)运用车载智能终端加强对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数据信息,营运数据信息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卫星定位、录音录像等营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七)建立乘客评价、服务质量投诉及处理制度,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乘客咨询、投诉,并在五日内处理完毕;
  (八)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配合投诉调查;
  (九)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后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本人从业资格证和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二)保持车辆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按照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规范使用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得关闭录音录像设备、篡改录音录像资料、变换录像头朝向;
  (三)安全行车,遵守服务规范,穿戴工作服饰,衣着整洁,言谈举止文明,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四)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提供预约服务的,应当准时履约,因故不能履约的应当提前告知;乘客未按照约定候车时,应当与乘客联系确认;
  (六)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或者按照车载智能终端规划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七)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
  (八)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网约车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交通管制规定行驶;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相应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以暴力、辱骂、威胁等方式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损坏车内设施、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不文明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劝阻无效的,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无正常人员陪伴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有一端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方便、客流集中的地方设立异地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异地巡游车需从非经营区域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异地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异地巡游车空车返程行驶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夜间应当熄灭顶灯。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三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支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站点轮排候客;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电信、网络服务平台预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运价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通过电信、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客运服务的,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运价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建立完善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整运价水平和结构。
  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制定或者调整运价规则应当提前十五日通过其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符合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发票;
  (二)按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喷涂巡游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三)保持计程计价设备完好,按规定进行检定;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三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上岗,在车内醒目位置显示或者放置本人服务监督卡,服务监督卡信息应当与实际驾驶人员一致;
  (二)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议价、要价,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三)不得擅自改动计程计价等服务设施;
  (四)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程计价设备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发票时,应当暂停服务,并显示暂停服务的运营状态标志,夜间应当熄灭顶灯;
  (五)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候客时,按序排队,服从调度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客运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巡游车专用通道或者泊位拒绝载客的;
  (三)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四)接受客运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第三十九条 巡游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收费,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三)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四十条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与网约车平台合作,推动巡游车客运服务转型升级。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运价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约车经营者制定或者调整运价规则应当提前十五日通过其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不得提供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四)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五)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三)不得将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交通枢纽、旅游景点、商业中心、医院、大型宾馆、文化娱乐中心、大型居住区等乘客密集区域和地段,具备划设条件的,应当在道路以外位置划定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不具备划设条件的,可以在道路适当位置划定巡游车临时停车上下客停车位。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时制止、查处非法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依法调取的计程计价设备、交通监控视频、车载录音录像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平台,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简化办事手续,推行网上办理,并及时公开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通过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配置巡游车经营权指标和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优先聘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将驾驶员信誉考核等级与其薪资待遇、培训、辞退挂钩。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法失信情况信息,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奖惩机制,并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市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系统等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十日,并及时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全部或者部分车辆经营权,并注销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一)不按规定自营或者实行承包经营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经营权的;
  (三)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五)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
  (六)同一辆巡游车因违规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途中甩客等行为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未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未取得合法资质的;
  (三)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运价规则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的;
  (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五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或者经责令停业整顿而拒不整改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和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退出营运的巡游车车辆未按规定清除相关标识和设备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巡游车经营者按每辆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营运数据资料,未建立、落实投诉制度,不配合调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二个月内累计处罚满三次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议价、要价、违规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
  (三)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的;
  (五)在从事巡游车营运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在轮排候客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六)在从事网约车营运过程中巡游揽客,或者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候客的;
  (七)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配合投诉调查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反前款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五天;停业期间,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暂扣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辱骂或者殴打乘客、执法人员的;
  (二)擅自改动计程计价设备,虚增运费的;
  (三)通过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的;
  (四)将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异地巡游车驾驶员未在指定的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或者空车返程行驶时未显示暂停服务标志,夜间未熄灭顶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未在巡游车车辆指定位置安装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喷涂巡游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对应车辆经营权,注销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对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二个月内违法累计满两次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六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在道路运输证暂扣及车辆报停期间投入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巡游车经营者按每辆车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机动车,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扣押;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经公告三个月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机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泄漏投诉人、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有偿服务单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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