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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9)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的《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9日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8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现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韩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韩江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原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韩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韩江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
  (四)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未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将条例中涉及到政府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改变或者职能调整的有关主管部门统一按照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方案的规定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