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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2015)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将《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