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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7修改) 失效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量业务监督;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职责。
  第九条 特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在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代表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二)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
  (三)负责隐蔽工程的验收;
  (四)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优质工程评选;
  (六)协调解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七)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八)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鉴定。
  第十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责任鉴定应当由质监机构负责,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十四日,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在投产前十四日,必须到质监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供有关资料,接受质量监督。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负责该项工程或者项目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一个单位工程需要几个设计或者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办开工许可证,并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其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使用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保修期内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监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以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检查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检查施工行为;
  (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进场会签,以及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会签;
  (六)组织工程竣工初验;
  (七)督促工程保修与回访;
  (八)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随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
              
  或者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图章、图签。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包工程。
  第二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标准、规范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禁止使用未经培训的工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测试机构或者测试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按规定送具有技术资质证的试验室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进场必须经过材料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人员联合验收。无统一验收标准的,应当进行实验比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及时返修。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设备、建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构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
  第四十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出厂和供应用户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规格、型号、性能、生产日期、保存期、检查编号、厂名、地址、电话以及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四)设备(包括仪表、仪器)应当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须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
  (二)设备完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
  (三)完成消防工程的各项内容;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或者监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质监机构核验;核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国土部门对工程的规划设计进行验收,书面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对工程的消防系统进行验收,书面通知劳动部门对工程的电梯等设施进行验收,并组织质量监督、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城建档案等单位对工程的土建等部分进行验收。环境保护、燃气管道等工程的验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部门进行。
  上述部门的验收工作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在验收完成后五日内,将验收结果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自收到验收结果后十日内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四十四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由主管部门统一发给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据此申办产权登记手续。
  没有主管部门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场检验结果以及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及供应等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到下述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者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其他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承担维修费用;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承担维修费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无偿返修,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由采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供应、生产单位连带承担产品保修、保换、保退、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六)在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自行负责;
  (七)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验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本条例已作规定外,均由主管部门按照职权以及管辖范围作出。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委托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委托,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三)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图章、图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注册资格;
  (三)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工程勘察或者设计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证或者越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承包额2%的罚款。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至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并处以工程承包额5%至10%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工程承包额1%至2%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参加施工投标,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政府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超过期限上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隐瞒不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监理费用,并处以与监理费用等额的罚款;
  (二)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工程质量的,对监理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其资质等级;与施工等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对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未向质监机构申办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及供应单位违反规定,用虚假证明蒙骗用户或者将不合格产品出厂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或者无法定资格而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并处以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以及设计审批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者的罚款,由受罚人本人负责,不得由单位代付。所有罚款收入,由主管部门负责交同级政府财政。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