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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8月6日通过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1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和《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教育、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应当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因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修改为“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吐口香糖或者”和第三项中的“生活垃圾”。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工作犬”修改为“工作动物”。
  (六)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规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多样化的预约联系方式并加强宣传,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产生废弃家电、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随意投放。”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增加内容为:“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十三)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统一”。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餐饮垃圾”。
  (十六)将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十七)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八)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