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
(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 人民政府管理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公安局。
第四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应当于集会的五日前,游行、示威或者集会后游行、示威的七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写明组织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名称、人数、时间、地点、方式和行进路线等。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所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时间三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
主管机关根据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的需要,可以调整组织人所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行进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后两日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从接到复议申请书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最后决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可以撤回申请,或者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应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明。
第九条 经主管机关许可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
第十条 主管机关对于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应负责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名称、人数、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组织人必须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和安全,并指定佩戴标志的维护秩序的人员。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和平地有秩序地进行。不准携带武器、致人伤害的器械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准破坏公共设施、损害公私财物、违背社会公德;非经许可不得乘坐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对集会、游行、示威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组织人应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人员。
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发生意外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可决定改变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或者虽经许可但进行中改变原计划,以及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主管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直至宣布停止活动,解散队伍。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主管机关应予以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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