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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修订)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30日修订,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9日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6月30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调解与裁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创造与运用、专利管理与服务等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 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遵循依法保护、鼓励创新、有效应用、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鼓励支持专利开发利用,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机制,完善专利服务体制,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和促进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和促进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专利保护跨境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根据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村农业、商务、版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税务以及海关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医疗卫生、科研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机制,支持专利维权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和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支持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并向社会公布;应当对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案件被请求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提交有关证据副本。因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请求中止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文件一并提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先行支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在案件结案后由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认定。请求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请求人必须是专利权人或者是专利权利害关系人;
  (二)请求予以认定的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能够提供与被请求人发生专利纠纷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技术载体、物品、资料等;
  (四)当事人各方未就该纠纷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人的请求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材料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陈述。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书面陈述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在处理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应当作出不侵权认定;认为当事人的请求理由不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驳回请求。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认定成立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专利使用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七条 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各类展会举办期间的专利保护、投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展会参展者侵犯专利权的,展会参展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更换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展板等。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完善专利交易平台,增强专利与资本的有效对接,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专利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传播与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专利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专利扶持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明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申报相关专业职称的业绩成果。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研究开发费用、专利申请费用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推荐、认定、考核和复查工业龙头企业、技术创新中心以及其他反映创新能力荣誉称号的,应当把是否拥有自主专利、是否制定并实施专利保护制度作为主要条件之一;授予或者推荐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的,应当重点审核该技术、产品是否具有自主专利。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或者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涉及专利的,应当要求出口方或者委托方提供其作为该专利的合法拥有人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人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拥有国有专利资产的单位有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情形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鼓励、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引导金融、保险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融资、专利保险等金融业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提供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督促员工树立专利保护意识,尊重他人专利权。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会员中开展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支持会员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建立专利保护自律机制,为会员提供专利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人才的培养和引进,鼓励教育机构、社会机构提供专利相关知识培训,为专利人才培养提供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资格,依法开展服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出具虚假文件,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建立专利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诚信档案,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假冒专利的行为,或者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并销毁侵权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或资格,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虚假文件,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追回原物品或者变卖的款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