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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的《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8日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并建立本市排水防涝、应急事故的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排水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新型排水管网运营管理模式;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排水设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应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第九条 市、区排水规划分别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道路、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综合管廊(网)专项规划编制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应当分类推进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增强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整治。
  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单独设置的污水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整治。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暂未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步配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多渠道筹资机制保障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推进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采取集中式或者分散式的污水处理方式,确保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排放。已建成建筑与小区排水未能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改造整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审查施工设计文件时,涉及排水设计方案的,应当征求同级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验收所出具的专项意见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污水管道已经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以及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现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在二小时内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辖区内防御暴雨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启动应急预案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排水主管部门的运行调度要求,做好河涌预排等工作。
  发生内涝可能严重影响道路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好道路通行指引。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的,应当签订维护运营合同,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各区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与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建立污泥申报制度和污泥转移处置联单管理制度,保证污泥的处理处置全过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转出污泥时应当如实填写转移处置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处置联单的污泥。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深度处理改造,实现处理后出水达到地表水质量标准或者再生利用要求。
  鼓励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
  政府应当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再生水的生产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核算、污水处理效能、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污泥贮存及处理处置过程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在建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网,以公共排水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主体。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排水设施养护。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或者受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等突发事件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采取围蔽等警示措施,并在三小时内实施维修、更换设施等措施。
  (二)在发现内涝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采取警示措施;情况紧急的,在一小时内实施强排、疏通设施等措施。
  (三)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管道破损、井盖缺失、化粪池堵塞、排水不畅等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警示措施并予以修复。可能影响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道)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排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
  (五)对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组织或者监督不力的;
  (六)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八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而直接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未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或者受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处理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处理不及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危害扩大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湖泊、河道、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