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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失效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6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定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是单位或公民自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团。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社团及所属的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第三条 成立社团,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政府主管社团的审批登记机关为省民政厅和各市、县民政局。
  第五条 成立社团必须制订章程,先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应载明社团名称、宗旨、活动地区、工作对象、主要发起人情况、成员人数、业务主管部门、会址或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事项。经民政部门审批,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告成立。
  第六条 成立社团的审批权限:
  全省性的社团,经省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在市、县内活动的社团,经所在市、县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市的社团,经发起人所在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负责人许可成立的社团,由所在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社团,应直接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八条 经登记的社团,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团有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开展和参加各项社会活动,自行安排内部事务及人事任免等权利。
  第九条 禁止秘密结社。
  凡属下列性质之一者,不得成立社团:
  (一)妨害社会安定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为社团的成员。
  第十条 凡依照本规定成立的社团,应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接受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社团更改名称、合并或解散,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应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责令解散并注销《社会团体登记证》:
  (一)未经批准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超出社团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的宗旨或活动范围的;
  (三)对社团登记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社团变更或解散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社团负责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社团,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社团,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60日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仍继续活动的,由社团登记机关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直至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