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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2.第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3.第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和坪山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账,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一条删除“,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字样。
  3.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4.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予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特区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并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但是特区法规对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