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6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的认定、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展的现代化渔港。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的监督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事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渔业船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渔港环境。
第七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预算,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并由其依法确定经营权。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维护渔港及渔港设施;投资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准的渔港建设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标);综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渔港的建设应当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求,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给排水、防污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七条 渔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所有者负责,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综合管理。渔港经营者按照协议,负责渔港日常管理和维护。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在渔港内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并发布有关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规定,未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进入渔港码头的车辆,应当服从渔港经营者的指挥,按指定的位置停放和装卸货物。
取得渔港经营权的渔港经营者,按照经营协议,具体实施渔港码头秩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渔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上体育活动。
经批准的水上体育活动,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组织单位应当制订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员。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渔港内倾倒余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渔港内应当配备垃圾、油污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擅自移动安全助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破坏、损毁、移动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管理章程,并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
当港内停泊渔船数量超过容纳量,或特殊天气风力超过渔港所能承受的等级,以及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渔港渔船安全的情况时,渔港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或者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指令采取有效疏港措施,发布实施驶离危险水域、船舶转港等指令。
第二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船舶进出本市渔港,必须持有港、澳、台地区和国家有关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书,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市渔港,按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渔港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设施,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四)未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被责令禁止离港、停止作业的船舶、设施,未经原作出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离港或者继续作业。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 船舶在渔港发生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渔港的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港经营者的指挥,按指定的水域和码头停泊,并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有关停泊期限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三十八条 船舶横跨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航道上来往船舶,严禁强行通过或者抢越他船船首。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试航或者练习驾驶船舶。
试航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试航号旗、号型或者显示试航号灯。
第四十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拖带船只或者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控制能力,并以拖带一艘(件)为限;拖带二艘(件)以上的,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留有值班船员,确保船舶具有应急调动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在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在渔港内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渔港设施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进出渔港未按规定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船长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有关停泊期限要求的,渔港经营者可以通知当事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的,可以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发出限期离港通知;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可以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超期停泊的渔船属小型渔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属中型渔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属大型渔船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渔港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经依法认定,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单一性质的渔港和综合性港口的渔业港区。
本条例所称渔港水域,是指渔港区域内的港池、航道、锚地、避风塘和避风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交通船和渔政船、渔监船。
本条例所称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码头、防波堤、防潮堤、防沙堤、助导航标志等基本设施,以及渔港区域内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供油、修造船舶等辅助设施和水产品交易、加工场所等。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