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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19修正) 失效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人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车人、经营者、驾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人和不超过四名乘车人乘坐,由乘车人按照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人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人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人、乘车人、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照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人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人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应当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市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应当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应当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给前款规定应当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人在交接班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人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车人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照乘车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乘车人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车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乘车人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车人要求,出租车驾驶人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租车的,驾驶人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车人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人有权要求乘车人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租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乘车人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车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人以任何方式向乘车人超收租费。
  第三十五条 驾驶人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车人,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人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车人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车人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车人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车人不愿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车人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车人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车人租车时,驾驶人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人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以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人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人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人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车人;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以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人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对驾驶人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车人对驾驶人、经营者的投诉。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乘车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车人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受理乘车人投诉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照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人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人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驾驶人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人及经营者对交通运输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人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人”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对行为人给予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罚款。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三万元罚款;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处十万元罚款;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八百元罚款: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和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二百元罚款。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给予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车人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车人的,责令其向乘车人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车人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车人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车人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人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五)殴打乘车人或者盗窃乘车人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执法人员检查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人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人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照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给予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照本条例被市交通运输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人、乘车人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