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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4月20日肇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7日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九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广场、道路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隧道的清扫保洁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
  (二)城际轨道、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景区、景点、文化展馆、文化古迹、体育场馆、公园、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企业负责;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八)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其他非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第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停放、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店铺应入室经营,不得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堆放、促销、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装修、装饰和管线铺设、物件安装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 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开挖道路,应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修复或者重新安放。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等易泄露、散落物品,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
  广场街道的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公共园林绿化的整洁、美观、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四) 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采石取土、建坟;
  (六) 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横额、标语等宣传品,须经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灯光和景观灯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等功能失灵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物品,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城区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公共场所的卫生,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施工验收、同时规划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关闭的,必须按规定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送垃圾,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做到日产日清,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不良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等;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城区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宠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上产生的垃圾,应当放入收集容器,靠岸时转放到指定收集点,不得随意丢弃。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液体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禁止排入水体。
  第四十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不得随意倾倒。
  第四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对收购的废旧物品分类整齐堆放,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五十条 商场、超市、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卫生清洁。
  厕所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未接入化粪池、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处置,严禁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者应当及时疏通、清除。管理者不能或者不及时疏通、清除的,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疏通、清除,疏通、清除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较轻且经现场纠正已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堆放、促销、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改造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污损不及时进行整修、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时没有实行密闭化运输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清扫干净,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刻画、涂写的,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头(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可以按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宠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的、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