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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停车场条例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二十一号)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7日表决通过的《中山市停车场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1日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
(2019年5月27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倡导文明停车,促进交通和谐发展,保障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划设和调整、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收费停车场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制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通过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融合,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与规模等内容。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的依据。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市、镇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并制定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场所的,应当配建、增建与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轨道交通站场;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用途;
  (二)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三)改变公共停车场的性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七)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储备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影响城市景观。
  第十五条 开放式住宅小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
  需要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制定设置方案,在相邻住宅楼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设置方案经相邻住宅楼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个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通过停车服务平台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及时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信息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优化调整。实施调整前,应当制定调整方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听取设置泊位周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居民的意见。因大型群众性活动、道路施工、市政建设等需要临时设置或者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但应当通过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铲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线。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单位,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十九条 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应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四)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一米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七)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不符合划设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划设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新建、改建、扩建前款所述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预留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相关的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或者停车信息显示牌等方式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包括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公众可以通过网络、移动应用软件等方式接入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其他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以及停车位类型、数量等资料。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办理备案,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停车场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不少于一个月;
  (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和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火灾、偷盗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三)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四)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等明显位置,用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开放时间、免费时间、投诉举报电话及负责人等;
  (五)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时、计费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其他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限时免费、按时收费和累进计费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施行。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利用住宅建筑区划内的人防工程或者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进行协商议价,未按照议价规则的规定进行协商议价的,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至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公布实施前,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在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与业主进行协商。未进行协商的,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利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临时停车场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残疾人本人驾驶的专用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于支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对残疾人本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三个工作日前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放时段内停放车辆;
  (二)在泊位标线内按照车辆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服务费;
  (四)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车位数量、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出具收费票据;
  (三)采用停车计费设施计费的,在明显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四)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做好安全防范和停车秩序巡查,发现火灾、破坏、偷盗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告;
  (七)按照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要求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安全和使用的行为:
  (一)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或者设施;
  (三)损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四)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性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个停车泊位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停车场设置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未配建或者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或者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铲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线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未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等明显位置设置标价牌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使用的计时、计费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在规定的停放时段内停放车辆,或者在泊位标线内不按照车辆顺行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或者设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损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