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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 已被修改

  •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 公布日期:1993.11.26
  • 施行日期:1993.12.01
  • 时效性: 已被修改
  •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规
  •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3日)修改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严惩黑社会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黑社会组织,是指有组织结构,有名称、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
  第三条 对黑社会组织一律予以取缔。
  第四条 对黑社会组织犯罪活动中的首要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条 黑社会组织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调解民间纠纷为名索取财物的;
  (二)以揭露、扩散他人隐私或其他秘密相要挟索取财物的;
  (三)向使用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索取看场费的;
  (四)向商店、业主、住户等索取保护费的;
  (五)借故索取赔偿的;
  (六)借故索取财物的。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黑社会组织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雇主窃取他人隐私或者跟踪、监视、恐吓、驱赶特定人员的;
  (二)为雇主追债、索赔、讨物、看场,充当保镖、打手,或者强迫债权人放弃债权的;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
  (四)强行占用他人财物不归还的;
  (五)在营业性场所无理取闹或者吃喝、娱乐后不按规定交费的;
  (六)其他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雇用黑社会组织成员实施第六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为黑社会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黑社会组织成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绑架勒索,拐卖妇女儿童,贩运、贩卖毒品,聚众赌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关规定处罚;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黑社会组织成员以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黑社会组织在被查获之前能自行解散、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的,其成员自动退出黑社会组织的,免于处罚。
  黑社会组织成员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投案自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组织或者为黑社会组织通风报信,纵容、包庇其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对举报、揭发黑社会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