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6年10月20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股票
第四节 债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解散
第二节 清算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公司的管理,确认其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特区涉外公司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程序设立,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
第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在特区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提出申请报经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对设立公司的应在九十天内,对变更或解散公司的应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凡同意的应发给批准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特区涉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且首期投入现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五)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能全部或大部分出口。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五)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须持市人民政府批准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向特区所在市税务局(以下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该公司法定的专有名称。
第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以其设在特区的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三)出资方式(或合作条件),投资总额和资金投入期限;
(十三)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所需资金、能源、水源、原材料、劳动力及其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以及外资公司的章程的订立和生效,按照国家法律和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修改时间。
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还应写明偿还客商投资的办法和合作期满后公司资产的归属。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董事长由特区方委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由客商委派。经双方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特区方和客商轮流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六)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十天送达开会通知,并说明会议议程和地点。
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委托的职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须向董事会出具委托书。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设会议记录,记载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讨论或决议的事项等。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应在其住所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业务,对内聘请下属管理人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董事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是常驻公司住所的专职人员,并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董事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确定。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代表外资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各方可用现金,也可用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以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资、合作各方商定,也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共同聘请专业咨询公司,或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作价不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
凡以残旧落后的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工业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和特区有关技术引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资、合作各方的出资额应按合同规定分期验资。
每期出资额缴交后三十天内,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公司依据会计师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证明书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交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合作条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年的,市工商局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按照市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国外购买机器设备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并制订物资的采购和验收制度。其制度须包括下列内容:
(二)物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包装的验收办法;
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物资应由各方共同选择购买,或共同委托代购,或招标选购。
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采购和验收人员,除按本公司的奖惩办法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由董事会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市场行情,规定该时期的最低价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共同确定高于最低价格的实际销售价格。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而在最低价格以下销售产品,董事会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局。
第三十三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帐簿。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向市税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可用下列办法偿还客商投资本金:
(二)在一定时期内以公司的全部可分配利润优先偿还。
合作公司合作期限届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客商未能回收投资本金的,可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资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抵押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或特区方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特区方有优先购买权。
特区方转让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应转让给特区其他企业。
第三十九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抵押其权益时,抵押价款不得超过其投资本金减除已收回部分的余额,并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内的资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商代理人行使前条规定的权利,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客商代理人申请处分客商在特区内的资产,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三)客商在特区投资所订立的合同、章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
第四十三条 客商代理人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客商资产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应核定客商的全部资产金额。
第四十四条 客商代理人处分客商资产,应采用股权或权益转让形式,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下列费用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特区方应占半数以上。
发起人应签订设立股份公司合同,制作招股说明书,拟定股份公司章程。
(一)法人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八)法人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六)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费用的预付责任及公司成立后的偿还办法;
(十二)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方法;
第五十一条 股份公司依法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即为公司成立。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首期征集的股份,不得少于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发起人对首期征集股份的认购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余额可以公开招募。
发起人对首期公开招募而没有被公众认购的股份,应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起人在首期股份全部认购后三十天内,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并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认股人。
创立大会的表决权比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
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
第五十六条 股东常会每年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召开。
第五十七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审查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和分配股息、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的增资、发行债券、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公司重整或公司自动清算时,任免重整人或清算人,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第六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不足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延期十五天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
出席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仍不足本条例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十三条 股份公司应设股东会议记录薄,记载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的事项等。
每次会议的记录,均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
(三)聘请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拟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分配股息和红利、增资、合并、转让等方案;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理。
第六十七条 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比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失职行为,可以罢免、解聘,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 股票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首期发行股票的实收资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
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代表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发行特别股: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有权在适当的时期,收回特别股。收回的条件和时间应在章程中规定。
(二)认股人将入股登记表及股款提交或邮寄给公司或公司委托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应自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制备股票、入股登记表、股东登记册和股票转移登记表。
第八十条 股票转移(含转让、赠与、继承)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二)转让人(赠与人、被继承人)和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自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该会闭幕之日止,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赠与、继承或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股票,在公司建立后的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八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票,属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股人负连带交纳股款的义务。
股票共有人应推选一人为股东代表。未推选代表的,以股票所载姓名在前的共有人为股东代表。
共有股票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股票共有人之一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的股票毁失,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并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声明作废。
公司对股东的申请核实无误,应予补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当年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和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使用:
(二)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当年没有盈余的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但其储备基金已达到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用储备基金的二分之一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以发行新股增加资本,须由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
公司未收足已发行股票的全部股款之前,或连续两年亏损的,不得发行新股。但资金周转期较长,并有周密的经营计划和确有盈利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申请招募新股,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第八十九条 招募新股须在股款缴足后三十天内,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书和修改后的章程,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节 债券
第九十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十一条 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第九十二条 股份公司已发行的债券未募足前,不得发行新债券。
公司为偿还旧债而发行债券所募集的款项,须用于清偿旧债。
第九十三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制作发行债券说明书。说明书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第九十四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债券,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第九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股份公司应制作债券、认购债券登记表、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
债券、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分别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债券认购人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期限认购债券,其程序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债券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股份公司债券的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比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债券毁失后的补发,比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债权人可用该公司债券转换股票,但须放弃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并征得该公司同意。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常会召开前三十天编制下列财务会计资料:
(五)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方案;
前款所列的决算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须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将前条所列财务会计资料在股东常会召开前置于公司总部,供股东查阅;在股东常会召开时提交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的报送,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股份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股份公司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外,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也可用于公司增加资本,并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新股份。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是指特区涉外公司因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为使其摆脱困难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整顿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可由股东会议、董事会或债权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重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申请经批准后十五天内,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应委派或聘请三至五名重整人组成重整小组,并指定正、副组长各一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债权人应分别委派一至二名代表为公司重整监督人。
债权人有两名以上的,其重整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协商委派,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债权金额较多的债权人委派。债权人会议由重整小组召集。
(二)接管公司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
重整小组行使上款第(四)、(五)、(六)项职权时,须经重整监督人同意。重整监督人意见不一致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应提交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完成后,重整小组应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报告重整工作,并由重整监督人作重整工作的监督报告。
重整工作经前款会议认可后,重整小组应将重整期间接管的工作及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移交董事会。并将公司重整的完成情况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工作完成后,董事会重新行使职权,重整人和重整监督人即自动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公司重整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
合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一般项目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至三十年。投资额大、技术先进、生产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经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从市工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
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届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延长经营期的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变更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税务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二)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刊登公告;
(三)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一)创建合并: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加入合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合并合同对前款第(五)项未作出规定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设立或存续的公司。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合并后,当事人应按照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或解散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解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解散:
(五)由于严重自然灾害、战争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事人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裁决其解散:
(一)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而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
(二)公司或合资、合作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或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
(三)公司或合资、合作一方因有严重违法行为,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二节 清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特区涉外公司解散,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进行清算。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解散的,进行自动清算。由法院裁决解散的,执行法院裁决清算。清算期限自批准或裁决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一百三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清算,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法院裁决解散之日起十天内,成立由三名清算人组成的清算委员会。自动清算的公司,清算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委派;法院裁决清算的公司,清算人由法院指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组成后十五天内,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或法院须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发表清算公告,并书面通知债权人限期申报其债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清算公告应写明清算原因、清算时间、清算人名单和申报债权的期限。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决议或清算裁决、清算公告报市工商局和市税务机关备案。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必要时召集董事会或股东会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职权时应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自动清算的由董事会、股东会议决定,裁决清算的由法院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组成后十天内,董事会应将公司的财务帐册、财产目录表、股东登记册、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法院指定人员监督下,全部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违反前条规定,经清算委员会申请,法院可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隐瞒、伪造、销毁有关清算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召集债权人会议,应提前十五天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但须出具委托书。
清算委员会应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清算方案,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一百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方案报送董事会、股东会议或法院审查同意,并定期向股东和债权人通报清算情况或经营状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已申报并经确认的债权人债权列入清算范围。
清算公告限期内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公司剩余财产未分配前仍有权请求清偿;但剩余财产已分配,而且一部分或全部已被领取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抵押贷款债务外,按下列顺序清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未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之前,不得将公司资产分配给公司各方或股东。
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按公司各方的分配比例或股份进行分配。但合同或章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清算结束后,自动清算的清算委员会应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清算工作;裁决清算的,清算委员会应向法院报告清算工作。
市人民政府或法院应对清算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应在清算工作报告得到市人民政府或法院认可后十四天内,向市工商局办理解散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清算人的酬金由公司支付,其数额由清算人与董事会、股东会议或法院商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股东会议或法院可更换或补派清算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清算人在执行任务期间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院可裁决中止自动清算,执行法院裁决清算。
第一百四十八条 特区涉外公司因合并而解散的,或因期限届满结业没有债权债务的,可不进行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进行清算的合作公司,债务大于债权部分,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配平均比例退回款项,以清偿债务。
第一百五十条 不进行清算的合作公司,解散时应将公司的各项财务帐册、文件和资产移交登记册等资料,交特区方保存三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七章 罚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公司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对市工商局、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的文件应使用中文书写。使用中外两种文字书写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或章程中允许的事项外,均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各项手续。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设立的公司,或有其投资设立的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