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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92.10.15
  • 施行日期:1992.10.15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经济特区法规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草拟,或委托有关单位草拟。
  第七条 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前,应做好下列协调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一)协调好法规草案涉及的本市主管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二)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四)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规草案应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五)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方面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草拟法规草案时,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草拟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议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提议案的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等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议案的,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修改意见的说明。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提出的说明,按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或提出法规草案单位委托的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负责草拟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律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的法规草案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决定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法规。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法规草案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或提出法规议案的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就法规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法制报》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