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清远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清民民〔2016〕26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各乡镇政府(街道办):
为加快培育发展我市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加强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我局特制定《关于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民政局
2016年12月5日
2016年12月5日
关于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
为加快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加强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民政厅《关于培育发展城乡基层群众生活类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粤民民〔2012〕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组成或举办,并在街道或社区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的,以满足社区居民不同需求为目的,非营利性、公益性、服务性或互益性的社区社会团体和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指导意见适用的社区社会组织类型:
(一)公益慈善类组织。如志愿者、义工协会或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等;
(二)社会事务类组织。如专项事务协会、老年协会、计生协会等;
(三)社区服务类组织。如家庭服务站等;
(四)文化体育类组织。如书画社、艺术团、体育协会等。 下列机构、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一)政府工作机构;
(二)事业单位;
(三)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服务单位;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或者在本单位内部提供服务的机构;
(六)业主委员会;
(七)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社区组织。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核准的街道、镇或者社区的地域范围内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县(市、区)民政局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社区社会组织依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年度检查;
(三)依法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协助组织部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是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
社区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和活动,建立完善的议事决策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实行依法自治、规范管理。 社区社会组织的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接受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费资助、接受委托某项事务所取得的经费收入、社会捐赠、提供服务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有规范的名称。
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构成。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概括词语+组织形式名称”构成。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可以通过奖励、补贴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重点培育发展下列社区社会组织
(一)有利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社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二)与社区居民生活密切相关,服务社区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的社会组织;
(三)社区群众参与面广、具有群众基础的社区文化体育类社会组织;
(四)有利于促进社区居民就业的社会组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有关发展规划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县(市、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并接受其指导。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资格的人员中选聘专职工作人员,引进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提供专业的社会服务。
政府部门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优先购买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员或者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20个以上(社区社会团体应具备的会员条件,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无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四)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五)有2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
(二)以社区社会组织名称为户名的银行存款证明;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或举办者的简历情况表;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和《章程核准表》;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属于民办学校、幼儿园、福利机构等类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提供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审批文件,房产证、消防合格证书以及其他专业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拟设立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区社会组织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不批准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社区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报所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区社会组织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直接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再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尚未达到本指导意见第二章规定的登记条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向村(居)委提出申请,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备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需前置审批的行业,需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待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件后,可以向所在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备案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在乡镇(街道)范围内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申请人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
在社区、自然村范围内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申请人可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村(居)委会同意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名称”,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社会团体须有10名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民办非企业单位无会员);
(四)有规范的章程;
(五)有1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特殊行业须有相关部门的许可意见。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远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
(三)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仅证明该组织已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备案的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并填写相应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备案、变更或注销的材料后,对其进行核查;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颁发或者收回备案证明。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社会组织提交的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相关手续。 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不收取费用,不向社会公告,但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社区社会组织活动范围内公示,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采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育扶持措施,促使其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登记实行全市统一编码,纳入信息化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指导意见,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
(二)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本级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实施年度工作报告检查;
(四)对本级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导意见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有关职责。 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指导意见,负责社区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申请的受理;
(二)采取措施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检查的初审;
(四)监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发现社区社会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业务主管(指导)单位报告;业务主管(指导)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6月31日前直接向所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报告检查。(前置审批的社区社会组织则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再报所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
年度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等情况。
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社区社会组织的实际,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实情况后依法撤销登记。 社区社会组织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者不办理备案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劝其解散或者责令解散。 未按照本指导意见登记,或者被注销、撤销登记,被责令解散的社区社会组织,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