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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

  • 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0.12.29
  • 施行日期:2001.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暂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依照《暂行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
  第三条 特殊门诊是指经定点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需长期、连续服药、治疗的慢性病,包括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糖尿病、高血压性心脏病、恶性肿瘤。其他慢性病不列为特殊门诊。
  第四条 参保职工特殊门诊诊治的基本医疗费用,应先在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完后,由患者用现金自付。按年度计算,全年现金自付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过部分,在职职工由统筹基金报销50%,退休人员报销60%。
  第五条 参保职工的特殊门诊治疗,报销时提供当年就诊的全部完整门诊病历、处方副方、疾病证明、检查报告单及收据(收据中自费项目单列)等材料于每年6月15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报销。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特殊门诊作诊治时,应当在门诊病历上全面完整地记录检查、治疗、用药(包括剂量、服法)等情况。
  第七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