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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印发《珠海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印发《珠海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珠经贸字[2006]15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我市构建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战略部署,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引导和鼓励全社会重视及投资节能技术和项目,规范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珠海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珠海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珠海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我市构建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战略部署,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引导和鼓励全社会重视及投资节能技术和项目,规范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资金,是指在我市工业发展资金中设立的用于用于推进节能降耗和支持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开发利用等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以补助的方式对有关项目予以支持,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资金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年度资金支持项目库,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验收并开展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进行节能资金预算安排,会市经贸局参与项目审核及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五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鼓励和支持本市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及大专院校开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及其利用技术;
  (二)支持本市企业、政府机关、公共事业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改造现有生产系统、工艺装置等,以实现节能降耗的目的;
  (三)开展节能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包括主办或组织和支持企业参加节能展览会、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讲座和节能论坛、编制节能规划等;
  (四)开展能源监测管理工作;
  (五)开展上述活动所需的各项管理费用的支出,包括与节能和能源开发事业有关的项目评审及验收、技术咨询、专家聘请、设备采购或租用、专业服务采购等费用支出。

  第六条 申请节能资金补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主体明确,有健全的项目组织和财务管理机构及完善的规章制度;
  (二)项目通过采用相应的工艺或技术在节能、资源综合利用或清洁生产方面能产生显著效益。显著效益是指在生产能力稳步增长的前提下,满足以下一项或以上的条件:
  (1)采用单一方式的项目,项目使用的节能设备、技术,其节能效果代表同期同类设备、技术先进水平。
  (2)综合节能项目,其使用的主要节能设备、技术符合上述的规定,或者综合节效果超过目前用能单位同行业综合节能的平均水平。
  (3)采用新能源的项目,新能源的利用效率高于同期同类设备或材料的平均水平,且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申报节能资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节能资金申请表;
  (二)项目情况说明材料(可行性报告);
  (三)上年度及项目申报前会计报表,上年度纳税证明;
  (四)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具有资质的能源检测机构出具的项目实施前后企业能效变化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完工后还需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第八条 节能资金支持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经贸局下发节能资金年度项目申报通知。
  (二)节能资金支持项目的单位填妥单位基本情况表及项目基本情况表,送市经贸局进行审查。市经贸局根据申报情况编制全市年度节能改造项目导向计划。
  (三) 已纳入市年度资金支持项目库的节能资金支持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经贸局提出节能资金申请。
  (四)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在项目完成并正式运行一个月后、六个月前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及补助资金申请,由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根据专家验收意见提出节能资金支持的补助项目资金安排,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九条 节能资金的发放标准
  (一)节能资金的使用额度由项目承担单位实施节能改造后与去年同期对比的节能总量与单位节能量补贴标准确定。
  (二)单个项目发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一次性支付。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项目资金下达通知后,凭资金下达通知及请款报告到市财政局办理请款手续,节能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金后,应按国家有关制度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节能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被检查的用款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