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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2014)

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穗港局[2014]217号 2014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行政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重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广州港务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行政相对人是否已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应当当场核实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变造现象、复印件的内容是否与原件一致、复印件有无加盖申请单位公章、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向证书核发部门或者机构核实。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并且经一次性告知补正后仍未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的,不予受理其申请事项。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条 广州港务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广州港务局进行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审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岸线使用能贯彻深水深用、集约使用的原则;
  (三)建设项目岸线使用方案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申请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一份);
  (二)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三份);
  (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或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四)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方案设计说明书(临时性设施、工作船码头、堤岸和海港1000吨级及以下、内河港500吨级及以下小型杂货码头等港口设施)(四份)及相应的电子版;
  (五)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意见(一份);
  (六)海事、航道、水利、规划部门意见(一份);
  (七)港口工程总平面布置图(要求明晰项目的具体位置,与周边设施的关系,安全距离等)(四份);
  (八)使用岸线地形(水上水下)测图(1:2000)(一份)和相应电子版;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九条 对于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项目,广州港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运输厅,由省交通运输厅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项目,广州港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条 申请港口工程设计审批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设计审批按程序分为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和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方案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水运工程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一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二份)及相应的电子版;
  (三)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工程投资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沿海水运工程)(一份);
  (四)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
  (五)项目立项(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水运工程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一份);
  (二)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施工图集(图纸)(三份);
  (三)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三份);
  (四)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
  (五)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一份);
  (六)安全、环保专项审查或审批文件复印件(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广州港务局负责审批的事项,资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属交通运输部或省交通运输厅审批的事项,资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广州港务局出具初审意见后,上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或转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七条 申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保、安全、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相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十九条 申请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一份);
  (二)交工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
  (三)竣工报告(三份)及相应的电子版(一份);
  (四)试运行报告(一份);
  (五)竣工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一份);
  (六)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报告(一份);
  (七)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
  (八)设计单位出具的能力核算报告(一份);
  (九)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和档案等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合格的文件复印件(一份);
  (十)项目立项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使用岸线、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批准文件;海事、航道、水利、安全、环保、消防、职业卫生等部门批准、备案文件(一份);
  (十一)工程竣工图(平、立、剖面图)和码头泊位相关水域水深图(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其他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广州港务局负责;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先由广州港务局初步验收合格。
  (一)广州港务局负责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初步验收,验收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初步验收合格后,广州港务局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广州港务局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四)对于竣工(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验收会结束后当场将验收委员会签署的意见给予项目法人。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符合相关审批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一份);
  (二)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一份);
  1.竣工报告(一份);
  2.设计工作报告(一份);
  3.施工工作报告(一份);
  4.监理工作报告(一份);
  5.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一份);
  6.工程试运行报告(航道整治工程试运行报告为工程效果分析报告)(一份);
  (三)工程环保、消防和档案资料专项验收意见(一份);
  (四)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一份);
  (五)项目立项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批准文件;海事、水利、海洋、环保、消防等部门批准、备案文件(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广州港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广州港务局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二)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验收会结束后当场将验收委员会签署的意见给予项目法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仅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3.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即组织结构图);
  4.商事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准予登记通知书)
  5.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含一年以上)(办公地址与注册地址一致的不需提交);
  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7.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证明、本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可的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及最近一年内的再培训记录;
  8.经营管理制度(包括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使用制度;港口经营部门、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和财务管理制度;人员、车辆进出港口管理制度等);
  9.与港口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含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等);
  10.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按规定暂未备案的提交应急预案)。
  根据所申请的事项,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和岸电供应服务
  11.港口码头、过驳锚地、浮筒、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试运行提交交工验收意见);
  12.港口码头、过驳锚地、浮筒、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的技术资料(含北京坐标系平面图、码头前沿最近一年内水深测量图);
  13.港口码头、过驳锚地、浮筒、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的产权证明(承租他人港口设施、设备从事港口经营的,还需提交租赁协议、安全责任协议);
  14.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15.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过驳锚地、浮筒,所具备的对外开放资格的批准文件;
  16.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方案和措施(含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以及相应污染应急预案(委托有资质公司作业的,提交协议);
  17.岸电供应设施的竣工验收证明(从事岸电供应的提交,试运行提交交工验收意见);
  18.消防合格证明文件(试运行提交)。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11.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情况说明。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
  11.主要装卸、过驳设备的合格证书(特种设备须提交通过性能考核的证明及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12.港作船舶有效的《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港作船舶须是经营人自有或光租或母公司所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港内驳运;船员接送服务
  11.港作船舶有效的《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港作船舶须是经营人自有或光租或母公司所有)。
  (五)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11.港口码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试运行期间租赁的,提交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
  12.港口码头的技术资料(含北京坐标系平面图、码头前沿最近一年内水深测量图);
  13.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14.港口机械、设备的权属证明;
  15.维修资质证明(从事码头设施、设备、机械维修的提交)。
  (六)船舶污染物(残油、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服务
  11.港作船舶有效的《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港作船舶须是经营人自有或光租或母公司所有,且其中至少1艘不低于300总吨);
  12.船舶污染物接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须经营人自有);
  13.海务管理人员、机务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证明、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环境工程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证明及证书(以上人员须含3年以上从业资历);
  14.环保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5.委托污水、垃圾处理企业进行处理的委托协议。
  (七)为国内航行船舶提供油料供应/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油料(含保税油)供应
  11.港作船舶有效的《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港作船舶须是经营人自有或光租或母公司所有)、跨区授油的《船舶营运证》;
  12.燃料仓储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含一年以上)、供油码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13.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许可证(供应成品油的提供)。
  1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供应柴油外成品油或者闪点不大于60°C的燃料油提供)。
  15.海务管理人员、机务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证明、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环境工程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证明及证书(以上人员须含3年以上从业资历)。
  16.商务部批准文件(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油料含保税油的)。
  (八)为船舶提供淡水、物料、生活品供应
  11.供水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验收证(明)书;
  12.港作船舶有效的《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港作船舶须是经营人自有或光租或母公司所有);
  13.仓储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含一年以上);
  14.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1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九)围油栏供应服务
  11.港作船舶有效的《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港作船舶须是经营人自有或光租或母公司所有);
  12.常备可供应围油栏的数量、规格及技术证明;
  13.吸油毡、撇油器、消油剂、储油囊等设备的数量、规格及技术说明。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登录广州港务局公众信息网的在线系统“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申请帐号并上传申请材料,经受理人员初步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申请人携带纸质申请材料及原件到办证窗口校核并受理。广州港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广州港务局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广州港务局公众信息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广州港务局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广州港务局派出机构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表》及对应的申请材料;
  (三)《港口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广州港务局公众信息网或者报纸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申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应急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应急培训、演练;
  (六)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六条 申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平面布置图和配备应急人员、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等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五)申请办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需要变更《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中认可范围和作业场所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变更的作业场所应符合广州港总体规划;
  (二)对拟增加的作业范围和场所已进行安全评价;
  (三)对应急预案已进行修订,并通过评审;
  (四)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增加相应的应急设备、设施。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需要变更《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中认可范围和作业场所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三)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四)变更危险货物作业范围的,需提交相关危险货物作业品种安全操作规程及应急措施;
  (五)变更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需提交作业场所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广州港务局应当重新核发《港口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附证》,并且注销原《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不同意变更的,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申请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港澳航线水路运输业务,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和光租的内河普通货船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申请经营国内、港澳航线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广州港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经营国内、港澳航线水路运输业务
  1.申请书(应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明确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运营计划);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3.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等)和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
  4.与经营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比例证明;
  5.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股东大会决议;
  6.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7.投入水路运输船舶的相关文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材料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要求);
  8.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需提交经营人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及其复印件;
  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10.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的申请人,可不提交上述安全管理制度,提交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即可。
  (二)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水路运输业务
  1.申请书(应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3.投入内河水路运输船舶的相关文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材料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要求);
  4.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以上材料由交通运输部审批事项提交一式两份;由省交通运输厅、广州港务局审批事项提交一式一份。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广州港务局分别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交通运输部许可事项
  1.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2.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
  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
  4.港澳航线的危险品船、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货物运输以及旅客运输的经营许可。
  (二)省交通运输厅许可事项
  1.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2.港澳航线除集装箱船和多用途船以外的其它普通货船水路运输的经营许可。
  (三)广州港务局许可事项
  1.企业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许可;
  2.个体工商户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
  第四十五条 广州港务局具有许可权限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对许可权限属于上级部门的申请,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交通运输厅。
  第四十六条 新增国内水路运输客船、危险品船及港澳航线船舶运力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广州港务局申请新增运力,并提交以下材料(其中新增国内水路运输客船、危险品船运力的只需提交1-4项材料):
  1.申请书(应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运力规模及其来源、新增运力股比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3.《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4.股东决议。
  5.可行性报告,包括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6.拟购置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资格船舶的,提交《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或者法院拍卖证明文件、船舶交易证明及其复印件;
  7.提交拟购置船舶照片(船头、船侧、船尾照,jpg格式)。
  (以上材料由交通运输部审批事项提交一式两份;由省交通运输厅、广州港务局审批事项提交一式一份。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四十七条 申请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二)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资格的船舶,提交《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或者法院拍卖证明文件,购置的还需提交船舶交易证明;新增(含境外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后登记为中国籍船舶、国内外新建造、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省内营运船舶转入省际运输)客船、危险品船及港澳航线船舶运力的,提交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新建造的普通货船,提交运力备案文件;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
  (七)《船舶营业运输证》原件(换证提供);
  (八)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提交经营人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船舶委托海务、机务以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提交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十一)应当符合交通部关于船舶船型技术标准以及节能减排要求的,提交相应的证书或者证明文件,证书或证明文件应当注明符合的标准船型主尺度要求或者节能减排的等级;
  (十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其复印件(光租国内水路运输船舶提供);
  (十三)船舶照片(船头、船侧、船尾照,jpg格式;港澳航线船舶提供)。
  (以上材料由交通运输部审批事项提交一式两份;由省交通运输厅、广州港务局审批事项提交一式一份。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四十八条 《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权限:
  (一)交通运输部
  省际客船和危险品船舶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控股公司《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
  (二)省交通运输厅
  1.省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
  2.港澳航线《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
  (三)广州港务局
  1.省内水路运输《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
  2.个体工商户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
  3.港澳航线《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
  第四十九条 广州港务局应当对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是否符合船舶技术政策、船舶船型技术标准以及节能减排要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客船和危险品船运力管理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经营资质条件、船舶运力管理政策等内容进行核实。
  第五十条 广州港务局对具有证书配发权限的申请,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具有配发权限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交通运输厅(或转报交通运输部);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告知申请人不予配发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事项变更或者遗失、灭失、损毁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换发、补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换发、变更《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交验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不能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船舶终止经营、报废、灭失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船舶终止经营、报废、灭失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交回《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办理注销手续,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经营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运输的船舶已经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同时配备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规定的要求;
  (二)有明确的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航行区域范围,并已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只需有确定的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经营客渡船运输的,应当取得渡口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渡口及核定渡运路线的批准文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经营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各一式一份;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一)办理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营运批准文件
  1.运力申请书;
  2.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和负责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只需提供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自有流动资金证明;
  4.经营客渡船运输的,需提供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渡口及核定渡运路线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派出机构核发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营运批准文件。
  (二)办理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
  1.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申请书;
  2.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复印件;
  3.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营运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派出机构核发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办理船舶投入营运
  1.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及批准文件;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3.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及其复印件;
  4.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所有人与经营人之间、经营人与其所雇用船员之间所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及其复印件。
  上述资料齐备,由广州港务局派出机构核发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第五十五条 办理时限
  (一)广州港务局审批的事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二)审批权限不在广州港务局的事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广州港务局出具意见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或转报交通运输部)。

  第五十六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包括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锚地疏浚、主航道疏浚及码头基建性疏浚工程,现有码头维护性疏浚等。
  第五十七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在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采砂禁采期、禁采区内进行开采,不得在主航道范围内及影响各种建筑物稳定及其效能的范围内进行开采,不得在引起航道条件恶化的部位开采;
  (二)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
  (三)申报资料齐备、申报程序符合规定。
  第五十九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按照不同的事项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应提交的资料:
  1.申请文件及港区水域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的审批申请表(一份):带有发文字号的文件中说明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原因、位置、期限等;
  2.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卸泥区批复文件复印件、接收证明复印件、参与施工船舶清单(各一份);
  3.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四份):方案内容包括地点、范围、施工期限、作业方式、工程量、弃渣处理以及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措施等;
  4.施工河段水下地形及施工布置的作业图纸(四份),图纸要求:施工地点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1000米以上的,测量范围为施工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1000米,测图比例1:5000;施工地点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1000~5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测图比例1:2000;建筑物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小于5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200米,测图比例1:500。测量图应标绘出施工平面布置及平面控制点坐标。图纸平面坐标采用北京54坐标系统,高程采用珠江基面。截至提交资料当日,距测图日期不应超过一年。
  5.在港区水域限制性航道、弯曲和狭窄水域、滩险河段和汇流口河段水域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的,行政相对人需提交专题论证告(四份);
  6.爆破活动申请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通过专家评审的施工方案、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评审意见(四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六十条 广州港港区码头维护性疏浚工程审批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广州港港区码头维护性疏浚工程项目审批申请表(一份);
  2.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
  4.施工方案(包括地点、施工期限、作业方式、工程量、弃渣处理、工程船舶及运输船舶清单、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措施、施工平面布置及平面控制点坐标、半年内施工水域测量图等)(两份);
  5.卸泥区批复文件复印件和接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6.工程对周边造成影响的应提交受影响人的意见(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六十一条 港区水域内采掘、爆破或者挖取砂石泥土、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审批事项由广州港务局负责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查,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广州港港区码头维护性疏浚工程审批事项由工程所在地广州港务局派出机构负责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查,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 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广州港总体规划;
  (二)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申报资料齐备、申报程序符合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查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申请文件及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审查申请表(一份):带有发文字号的文件中说明项目基本情况、位置、与通航有关的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净空尺度及埋设深度等技术数据等;
  (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一份);
  (三)建筑物有关图纸(四份):
  1.所在河段水下地形图: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1000米以上的,测量范围为施工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1000米,测图比例1:5000;施工地点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1000~5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测图比例1:2000;建筑物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小于5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200米,测图比例1:500。测量图应标绘出建筑物平面布置及建筑物主要控制点坐标。截至提交资料当日,距测图日期不应超过一年;
  2.过船建筑物需要提交该建筑物的结构型式、规模、通航标准、通过能力等设计资料以及该建筑物上、下游设计最高和最低通航水位的计算方法和成果;
  3.修建跨(过)河缆线、管线需提交标明比例的轴线图,轴线图应当标明跨(过)河缆线、管线所在断面的控制点坐标、航道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通航净空尺度及埋设深度等技术数据;
  4.建筑物纵断面设计图和总体平面布置设计图,图中应标明与通航有关的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净空尺度及埋设深度等技术数据。
  以上图纸平面坐标采用北京54坐标系统,高程采用珠江基面。
  (四)修建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行政相对人需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
  (五)工程对周边造成影响的应提交受影响人的意见(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六十五条 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查事项由广州港务局负责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查,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申请在辖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的审批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和《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或危险货物临时港口作业批准文件;
  (二)作业品种和作业地点必须在认可的作业范围和作业场所内;
  (三)申报员持有上岗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装卸出口危险货物
  1.《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表》(仅书面申报需要)(一份);
  2.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生产厂家出具)(一份);
  3.外贸(包装)货物需提供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内贸(包装)货物需提供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4.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需提供装箱证明书(一份);
  5.可移动罐柜需提供检验检疫部门或船级社出具的有关证书、装运第2类气体的容器需提供质监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一份);
  6.作业委托人及其运输工具的资质证复印件(网上申报仅注册登记时需要)(一份)。
  (二)装卸(过驳)进口危险货物
  1.《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表》(仅书面申报需要)(一份);
  2.舱单(一份);
  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一份);
  4.移动罐柜需提供检验检疫部门或船级社出具的有关证书、装运第2类气体的容器需提供质监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一份);
  5.作业委托人及其运输工具的资质证复印件(网上申报仅注册登记时需要)(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电子申报每月到当地管理所集中交验一次)
  第六十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完成材料审核和作业审批工作。经审查同意作业申请的,应当给予作业批准;不同意作业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条 在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二)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十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一份);
  (二)建设项目概况(一份);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及评审意见(一份);
  (四)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一份);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七十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经安全条件审查批准;
  (二)经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已经落实;
  (四)已按规定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作业场所、生产工艺、设备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第七十四条 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一份);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一份);
  (五)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七十五条 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二)安全评价和初步设计中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设施已完成施工,并经调试、检测完好;
  (三)已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完成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经专家评审通过;
  (四)其他各项安全生产条件已满足正常生产或者储存。
  第七十六条 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书》(一份);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一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一份);
  (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一份);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一份);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一份);
  (八)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一份)。
  (所有复印件须交验原件,并加具申请单位公章)
  第七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含征求局内外各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审批意见。
  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广州港务局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广州港务局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州港务局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八十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裁定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广州港务局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州港务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并且应当在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告。

  第八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处和监察室对本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开展经常性检查和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检查制度。
  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本局法规处和监察室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原《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穗港局〔2011〕417号)同时废止。
  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改。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