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分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分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城管规字〔2020〕9号)


各有关单位:
  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分级使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12月28日

广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分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广州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及省、市关于城市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要求及《广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驻街(镇)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分级分类、披露、使用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息主体在城市管理领域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应当以合法、公正、安全、准确、及时为原则,遵循国家及省、市的统一要求,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超越行政管理需要的范围。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业务规范,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及建设市城市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统一业务规范开展本区域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做好信息的记录、更新维护、分级使用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平台,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等相关系统实现对接。各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须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信息资源目录及时向系统报送信息。信息归集应当采用信息自动转录的方式,避免信息重复报送。


  第七条 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类别按内容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基础信息是指能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状况的信息;守信信息是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有正面影响的信息;失信信息是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有负面影响的信息;提示信息是指能反映信息主体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关行为状况的信息。
  第八条 失信信息按程度划分为严重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轻微失信信息三个等级。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信息:
  (一)未获得相关许可无证照从事燃气,生活垃圾运输、处理,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等经营活动的;
  (二)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造成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三)在城市管理领域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城市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
  (五)因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尚未达到严重失信信息认定标准,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信息:
  (一)因违反城市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将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生活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的;
  (三)违反相关信用承诺、经三次催告后仍无正当理由严重拖延城市管理领域项目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20%的;
  (四)造成一般等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五)在日常监督检查、办理行政许可、申报资金支持、评优评先或其他城市管理领域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暴力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权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轻微失信信息是指除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之外的失信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在市容环卫、城镇燃气等领域的日常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不合格且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二)违反告知义务或信用承诺的;
  (三)无正当理由欠缴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或环境卫生服务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轻微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信用计分制,符合诚信加分或失信扣分情形的,应于公共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加分值或扣分值进行记录,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同步报送至市城市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每个信息主体累计对应一个信用分值。
  第十三条 每个信息主体原始信用分为100分,在城市管理领域无失信记录且未被纳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主体即为城市管理领域诚信主体。
  第十四条 信用分总分达到120分以上且本年度内未产生失信信息的,为城市管理领域优良诚信主体。
  对信息主体加分规则如下:
  (一)被区级以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奖励的,加20分;
  (二)一年内参加城市管理领域志愿者活动每累计达10个小时的,加5分;
  (三)存在其他良好守信行为的,每项加5分。
  以上守信行为的加分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对信息主体扣分规则如下:
  (一)每产生一项严重失信信息,取消所有加分并扣30分;
  (二)每产生一项一般失信信息,扣10分;
  (三)每产生一项轻微失信信息,扣5分。
  第十六条 失信主体按信用状况划分为轻微失信主体、一般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三个等级。信用分在70分(含)以下的,为严重失信主体;高于70分且低于80分的,为一般失信主体;80分(含)以上且低于100分的,为轻微失信主体。
  对于存在严重扰乱城市管理秩序行为,行为性质特别恶劣、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特别巨大且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情形的,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该类信息主体即为严重失信主体。
  被纳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信息主体,同步纳入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因披露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不再披露的,自动从计分范围中删除。
  第十八条 失信主体名单根据计分情况产生并进行动态调整。被列入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自列入名单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未经告知不得对该主体名单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在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优良诚信主体名单。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一般不对外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基础信息、守信信息有有效期的,其公示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示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失信信息、提示信息的公示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不超过3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主动查询和使用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建立失信提醒机制,对于不同程度的失信主体,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于轻微失信主体,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予以告诫、提醒;
  (二)对于严重失信主体及一般失信主体,采取书面方式予以告诫、警示,督促停止失信行为、责令整改。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办理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许可中,不予采用容缺受理、承诺告知制等信用行政审批形式;
  (二)在城市管理领域采购和活动中限制列入比选对象;
  (三)限制参与城市管理领域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检查频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列入一般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参与城市管理领域的各类表彰奖励资格;
  (二)在日常监管中适当加大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施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约束措施,对守信会员实施表彰奖励、重点推介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关于公共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和处理,按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失信主体实施信用修复。失信主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进行信用修复:
  (一)失信信息所涉及的法定责任和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毕,造成的社会影响基本消除;
  (二)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
  (三)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已达3个月以上;
  (四)符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信用主管部门的其他信用修复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应向相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罚款缴纳账单、现场整改照片、整改报告、企业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参与信用类培训证书、社会公益服务证书、诚信表彰奖励证书等。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在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修复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主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主体。已完成修复的失信信息不再进行披露,标注后转为档案保存。对已完成信用修复的主体,解除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理修复申请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结合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信用报告、现场核查情况、诚信约谈记录、参与信用类培训或社会公益服务证明材料等审核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情况,并可将守信信息作为审核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须对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分级使用的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及信息分级使用情况开展自查。发现信息错误、失效、不完整或不规范使用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信息主体提交的异议申请,并定期对市城市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信息进行检查。发现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的,应通知信息报送部门重新报送。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29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