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监察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监察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公(交)字〔2014〕6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深圳市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监察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4年1月9日
深圳市监察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4年1月9日
深圳市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运作,根据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公通字〔2009〕10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1〕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委共同开展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以下简称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
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竞价发放收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竞价发放的号牌号码应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号牌,但港澳入出境车、临时入境汽车及使、领馆汽车号牌除外。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号牌号码,应当按照规定供社会公众选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选号费。
已购得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竞买人。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本单位所有的车辆竞买号牌号码。
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限用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
竞价发放的号牌号码与计算机自动选取、自编自选的号牌号码应当在同一号段进行。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委选定不超过4个特殊的阿拉伯数字,从当前使用号牌号码号段内预留两个以上连续排列相同特殊阿拉伯数字的号牌号码号,用于竞价发放。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委核定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号码的保留价及增价幅度。市公安交警局应当将有关号牌号码予以锁控。
每次竞价发放的号牌号码应当从预留号牌号码中按顺序提取,最多不超过500个。
竞价发放号牌号码的次数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委确定,每月不超过1次。
市财政委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拍卖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号牌号码执拍工作,并由公证处现场公证。
每次竞价发放号牌号码的10日前,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委通过报纸、市公安交警局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号牌号码、保留价和竞买人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拍卖单位应当在拍卖企业网站向社会公告前述事项。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由拍卖单位与买受人签订《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市财政委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成交款,并按照约定向拍卖单位支付佣金,佣金金额为成交价款的5%。
买受人逾期未缴纳成交款的,视为放弃该号牌号码竞得权,该号牌号码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拍卖单位可以依法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买受人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交警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
市公安交警局审核买受人提交的《确认书》、成交款缴纳凭证和车辆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等法定材料,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确认书》、成交款缴纳凭证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对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放弃已成交号牌号码及未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对连续3次竞价发放未能成交的号牌号码,应当收回,市公安交警局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锁控,供社会公众选取。
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不得更改,不得转卖,不得转赠。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有关政策,致使买受人不能按照成交号牌号码办理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的,由买受人向市公安交警局提出退付申请,经市公安局认定并出具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委办理退付;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买受人延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的,经市公安交警局通知买受人后30日内予以办理。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政策,致使买受人不能继续使用竞价成交号牌号码的,对号牌号码使用期限不足5年的,由买受人书面向市公安交警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认定并出具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委,按每少使用1年退还号牌号码竞价成交款10%的标准(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从当年的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收入中向买受人退费;对号牌号码使用期限超过5年的,不再退还竞价费用。
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竞价发放工作有关成本支出列入市公安交警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委明确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流程,确保竞价发放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进行。
市监察局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在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工作中出现违规操作、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