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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穗人发〔2007〕39号 二○○七年三月六日)


  第一条 为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独立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其中主任的更换需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副主任及委员的更换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经参加人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会议决议的形成,应经过充分讨论和民主协商。可以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因病或外出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出席并代为投票表决,受委托人员应出具委托书。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由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公室)将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及相关材料送达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聘任和解聘专职、兼职仲裁员;
  (五)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登记和立案、结案工作(含申请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
  (二)负责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组织仲裁庭、开庭仲裁等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有关证据;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和送达工作;
  (五)负责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全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七)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八)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办)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审理工作。对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
  (一)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办)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依法进行仲裁;
  (二)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四)依法组织仲裁员对人事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庭审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六)组织仲裁庭会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对调解或裁决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应从作出调解或裁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制作出调解书和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八)审查办理申请人的撤诉、变更或增加请求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全面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认真进行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三)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与争议案件有关的调查,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调阅文件、档案等;
  (四)开庭审理案件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五)主持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裁决意见;
  (七)审查办理申请人的撤诉请求;
  (八)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本规则规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事项,与广州市人事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根据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补贴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