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广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广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编办〔2012〕71号)


各区、县级市编办:
  广州市编办同意广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的《广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广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增强登记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第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区、县级市开展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同一个行政许可行为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行政许可应当遵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许可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实施细则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举办单位、开办资金和证书号等。
  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等事项,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登记。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由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构成,以人民币表示。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业单位自主使用、管理、处置的财产;
  (二)事业单位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机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由举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理账目的事业单位,账目应当独立。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一万元人民币。特定行业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最低限额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已取得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其开办资金不得低于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的注册资金。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事业单位住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有关要求,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四条 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实行网上申请预审制度。申请人应当登陆“事业单位在线系统”,按要求填报相关材料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预审通过后,申请人再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或网络、电话等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第十九条 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举办单位或者原文件发文机关的印章。文件复印件应使用A4规格纸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书须由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申请表须举办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章程内容应包括: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以及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章程须由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任职文件应当由举办单位或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发文。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1.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2.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3.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4.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5.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九)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十)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单位,提交材料齐全、有效的设立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出现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一式两份):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具体参照第二十二条第(八)项)。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提交机构编制部门的批准文件;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改变经费来源的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党委、政府、机构编制部门的批准文件。
  办理变更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事业单位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收缴原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单位,提交材料齐全、有效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一式两份)。
  (三)有关机关(举办单位和清算组织)确认的清算报告(一式两份)。
  清算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导语,主要概述清算组织人员组成情况,确定清算基准日期(指确定清算工作开始的日期),扼要总结工作,说明委托机构完成的工作;
  2.事业单位概况,主要包括该单位性质、地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和代码标识、资金、职工人数、单位运转状况及注销的原因等;
  3.进行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审计法》等相关法规;
  4.清算组织的工作情况,主要包括进行接管,清理财产、确认债权债务、财务审计、总体资产评估、土地资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委托税收机关或海关出具完税证明等;
  5.确定清算基准日帐面资产负债情况;
  6.清算审计情况,包括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情况等;
  7.资产评估情况,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清算单位的固定资产、房地产、无形资产等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由清算组织进行综合评估;
  8.债权确认情况,主要说明债权的组成和债权人的情况;
  9.清算组织提供的事业单位有无诉讼争议和未完结的事项的情况说明;
  10.清算费用,应详细注明支出清算费用的项目和数字;
  11.清算结论,对清算的整体资产进行总估价,明确债权债务的承接。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三次)。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三十条 建立长效监督检查制度,对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开展经常性检查和监督。对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