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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

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的《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8日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湖光岩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景区管理机构、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三、第九条修改为:“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湖光岩景区范围的坐标设立界碑、界桩,并在景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损毁湖光岩景区的界碑、界桩和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四、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破坏、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划刻、涂污”,删除第四项:“乱扔垃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三级保护区是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是湖光岩景区重要的环境背景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开矿;(二)开荒、围垦;(三)新建、维修加固坟墓和立碑;(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五)乱扔垃圾;(六)捕捉、伤害野生动物;(七)其他破坏、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在湖光岩景区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逐步迁出”;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在湖光岩景区开展地质、环境、水文等监测活动,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向景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十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