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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已被修改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教策〔2018〕8号)



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为规范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28日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支持和规范我省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本省区域内举办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宗旨方针】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守信,坚持教育公益性,坚持立德树人,坚持因材施教,注重培优补差,发展素质教育,保证培训质量,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辖区内的营利性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县级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党的组织】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六条 【设置规划】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粤教策〔2018〕6号,下称《设置标准》)等规定的各项要求。
  鼓励支持培养学生兴趣、发展学生特长、发展素质教育、培训行为规范、手续完备的校外培训活动。

  第七条 【审批职责分工】设立文化教育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机构名称】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设置标准》第六条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名称预核准】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管)行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向办学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筹设】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章程、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管理人员与师资队伍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筹设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设期内,禁止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和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正式设立】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培训机构章程、拟任首届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培训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培训机构拟任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培训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申请直接设立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本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材料,直接申请设立。

  第十三条 【审批公告】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条件、培训类别、培训形式、培训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法人登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办理法人登记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
  在法人登记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可正式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工作要求】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和登记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在住所地所在的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
  分支机构的培训活动和管理,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治理结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行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培训机构的培训和行政管理工作。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章程制度】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规章制度体系,健全内部治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要健全董事会、监事(会)、党组织领导班子、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明确各主体在培训机构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人员构成和产生办法、责权利和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党组织建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机构。支持共青团组织开展工作。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按期换届。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
  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后及时建立党组织。
  党组织行使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职权,保证政治方向。党组织负责人参与培训机构重大决策,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培训工作全过程,支持董事会和行政负责人依法按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章程规定产生。其中,第一届董事会由举办者推荐产生。
  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每一届董事会的董事长、董事名单应在产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章程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主要负责决定重大事项,监督重大决策执行,支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为党建工作提供条件,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监事(会)制度。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民办培训机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进入监事会。董事不得兼任监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对董事和行政负责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培训机构章程的董事、行政机构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董事会和行政负责人应当支持监事(会)依法按章履行职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应当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组织实施董事会有关决议,行使法定的各项职权,全面负责培训机构的培训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其他组织】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建立工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支持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培训总要求】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遵循教育规律,遵循青少年成长规律,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注重培养学员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违背公序良俗。职业培训机构还应加强对学员工匠精神、劳模精神的培养。

  第二十六条 【培训内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培训。
  举办者应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培训机构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订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培训质量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按照统一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培训计划与进度】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活动的,应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进度和时间,不得影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周期记录授课时数,并建立档案备查。

  第二十九条 【培训难度】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培训,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
  培训机构的培训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应向社会公布并保留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禁止性规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办学方向、培训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在学科类培训中“超标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
  (三)组织中小学生等级考试及竞赛,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
  (四)进入中小学校进行招生宣传,委托或者变相委托在职教师组织生源;
  (五)在中小学校正常上课时间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培训;
  (六)其他违背教育教学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师资规定】培训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培训人员。但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培训人员队伍情况(含学历、专业、是否有相应层次的从业资格证、专兼职等)应向社会公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三十二条 【招生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广告的承诺,开设培训课程,保证培训质量,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或误导学员及其家长。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维护学员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不得强行推销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收费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学费,并开具合法收费凭证(发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为要求退学的学员办理退学、退费等事宜。

  第三十四条 【财务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财务专户,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账外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学员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活动、改善培训条件和保障员工待遇。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集团化办学】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培训机构、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其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并对所举办民办培训机构承担管理、监督等法律责任。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向集团内民办培训机构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集团所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利润核算】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福利基金。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培训机构的亏损、扩大办学规模或者转为增加资本;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员工的集体福利开支。
  培训机构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 【法人财产权】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三十八条 【培训人员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聘任的培训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港澳台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外籍人员任教(或任职),须按照《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学员权益】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学员提出退学、转学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等手续。

  第四十条 【安全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保障师生员工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全稳定。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许可证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办学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原则规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内容参照《广东省教育厅中小学校务公开暂行规定》执行。
  公开渠道包括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资料索取点等,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培训机构安全稳定。

  第四十三条 【亮证办学】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验收许可证等信息,实行“亮证办学”。

  第四十四条 【年报公示】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变更程序】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向审批机关报告,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保障正常培训秩序和员工、学员权益不受影响。并履行如下程序:
  (一)举办者提出;
  (二)财务清算;
  (三)董事会同意;
  (四)报审批机关核准;
  (五)向工商(市场监管)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终止情形】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开展培训的。

  第四十七条 【财务清算】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注销手续】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在终止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建制撤销、法人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交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完成后,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九条 【党组织安排】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培训机构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培训机构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做出决定。

  第五十条 【分支机构的变更】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



  第五十一条 【监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制度。
  工商(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二条 【广告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广告的监管,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质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对培训机构进行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信息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检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五十五条 【黑名单制度】各地应建立营利性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和举办者、负责人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对违规办学的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和联合惩戒机制,并将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督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财务和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法律责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业自律】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五十九条 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以及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