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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年)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一)汕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在中国汕头市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在有关地区和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在本会的领导下,从事仲裁的咨询和联络等工作,根据本会的授权,可以受理仲裁案件,协助本会在当地或者其所在单位安排开庭。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1.劳动争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本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本会认为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二)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三)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合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如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四)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五)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虽然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日之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没有仲裁协议,但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双方同意仲裁并记录在案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六)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九)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十)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等相应的材料。
  (五)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六)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七)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八)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2.仲裁协议;
  3.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
  4.有关证据材料;
  5.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书内容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要求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答辩期限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答辩内容
  答辩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
  3.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二)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三)逾期提交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五)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
  (六)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七)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二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提出。但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三)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是否延长答辩期限,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材料提交和份数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减少二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二)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目,写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提交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兼容。
  第二十三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四)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四)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五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代理人数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二)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与期限。
  (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与期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七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形式
  (一)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适用普通程序)或者一名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或者约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产生
  (一)仲裁员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四)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仲裁庭全部成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接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六)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不一致,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交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本会披露。
  第三十二条 回避事由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4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在其他案件中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该案件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第三十三条 回避申请
  (一)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按照本条第(三)款提出回避的情形除外。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四)本会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五)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七)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更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4.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重新组庭
  (一)回避或者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的。如果该名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
  (二)本会应当将仲裁庭重新组成情况在重新组庭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三)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六)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三)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时间提出意见。书面审理或者不再开庭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本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五)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六)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七)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鉴定
  (一)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的,仲裁庭不提起鉴定,对案件事实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四)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接受提问。
  (六)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七)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
  第四十二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证人不得参与其作证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专家证人
  (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四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庭前已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组织质证,也可以由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组织质证,也可以由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或者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送达地址确认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参加仲裁或者被通知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二)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真实、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上述人员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四)送达人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以外的地点向其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条 邮寄送达
  (一)仲裁文书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为送达。
  (二)没有上述地址的,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送达地址,即为送达: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联系地址;
  2.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
  3.没有上述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三)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则邮寄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四)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至同一地址,即视为送达。
  (五)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邮件退回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五十二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涉外送达
  涉外案件的送达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案件送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其他地点开庭,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开庭。
  第五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五十七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3.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五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四)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五十九条 身份核对
  (一)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十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一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二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三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本会主任可以旁听庭审过程,其他人员经主任批准也可以旁听。旁听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四)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场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五)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六)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
  (一)本会设立专家委员会。
  (二)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并递交本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仲裁建议
  本会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第六十七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进行调解。


  第七十条 调解原则
  (一)调解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者权利主张依职权进行调查或者征询有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七十一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一)调解过程不作记录。
  (二)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或者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三)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对纠纷进行调解。
  (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本会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三)本会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调解建议或者方案,也可以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纠纷的建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五)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七十四条 调解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应当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案件终结。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决定的作出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或者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答辩意见、争议及认定的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或者建议仲裁庭再次合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五)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七十八条 先行裁决和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七十九条 裁决书补正
  (一)对已发送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一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八十二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或者其他费用。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查档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八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以及物权变动的,由本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不受标的额和当事人约定的限制。
  第八十四条 受理申请
  对当事人提交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予以受理。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
  本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八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一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九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本会主任决定。
  (二)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主任另外指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二百万元的仲裁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国际金融案件中,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第十二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选定不一致,也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六条 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十七条 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金融交易的习惯、行业规范以及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八条 涉外仲裁程序适用
  (一)涉外案件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有涉外因素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九条 涉外仲裁送达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本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应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并在三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三)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境外材料证明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如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选定不一致,也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三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五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前款时间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五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三)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语言、文字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
  (二)仲裁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收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规则施行
  (一)本规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规则。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