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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遵守佛山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第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主任指定后,应保证阅卷、开庭、合议、及裁决办案时间,不因其他事由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应当守时,按时开庭,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审理案件的,应于开庭日三日前通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但同一案件累计不得超过二次。
  第五条 仲裁员应掌握案件的审理进度,首席仲裁员应书面向仲裁委秘书处提出审理进度安排,由仲裁庭秘书根据仲裁庭要求及时安排好仲裁程序事宜。
  第六条 仲裁庭及时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国内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组庭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涉外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如遇疑难案件或其他情况需延长审限的,应由首席仲裁员书面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七条 对案情复杂、难以把握的案件,可由秘书处向仲裁庭提出建议召开专家咨询会,也可由首席仲裁员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召开专家咨询会,专家咨询会的意见,仲裁庭及仲裁员应予高度重视,认真对待。
  第八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一份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是不容置疑的,在此后直到仲裁终结前,如果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应立即告知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各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关系是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第十一条 开庭审理,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注重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协助的,应事先就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及裁决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仲裁员不按照《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和本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用期满不再续聘。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十九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作为佛山仲裁委员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由佛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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