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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编办、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编办、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人社发〔2011〕51号)


各区(县)人社局、编委办、卫生局、财政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头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碰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编办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汕头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1〕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好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功能。
  第三条 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实施范围包括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条 我市的核编标准执行《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粤机编办〔2011〕36号)和《广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标准》(粤机编办〔2011〕37号)的规定,核编工作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区(县)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以区(县)为单位总量下达,区(县)机构编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总额,结合实际,统筹安排,逐个下达,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后勤服务人员不占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
  第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岗位设置应在核定的编制内,按照《广东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粤人社发〔2010〕86号)及《关于印发<汕头市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汕人社发〔2010〕10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定各类岗位的比例,统筹考虑配备全科医生、公共卫生医师等岗位的需要,拟订岗位设置方案。
  已完成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设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核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变化的,应按原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岗位设置方案。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区(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社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岗位设置的核定程序和送审材料,按《关于印发<汕头市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汕人社发〔2010〕10号)执行。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负责人聘用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院长、主任)实行聘用制和聘期目标责任制,每届聘期原则上为5年。期满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考核不合格的,重新选聘。
  第十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选拔任用程序,依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或民主推荐方式,统一组织选拔聘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试用期1年。
  第十一条 乡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原
  则上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一般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定编定岗不定人和全员聘用、合同管理以及资格准入制度,经核编核定岗位设置后人员实行竞聘上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凡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聘用人员)均可根据岗位任职条件择岗参加竞聘。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岗位任职条件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岗位设置管理的规定,参照《关于印发<汕头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汕人社发〔2011〕125号)的基本竞聘条件,结合当地编制和人员等情况合理确定。
  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已实行卫生类执业(从业)资格准入控制的,竞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从业)资格。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参照《关于印发<汕头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汕人社发〔2011〕125号)有关的竞聘程序和办法制订竞聘上岗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实施。
  规模小、人员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组织竞聘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人数少于或等于拟聘岗位数额的,可以直接考核聘用。
  第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将有关竞聘事项以通知、信函、登报公告等形式告知全体在编工作人员并保留凭证。
  符合相应岗位任职条件、参加竞聘上岗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书面提出竞聘上岗申请。
  第十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竞聘对象范围和岗位任职条件,对参加竞聘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和确认。审核参加竞聘人员的相关材料(重点审查原始材料),包括入职手续、工资发放记录、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从业)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以及年度考核记录等内容。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资格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拟聘用人员的情况须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聘用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接到实名举报的,要认真复核。查实被举报人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十九条 确定聘用人员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社部门认定,报市人社部门备案后,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期一般为3-5年,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聘用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年限。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本人申请岗位竞聘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先在本单位高职低聘、转岗聘用;单位已满编的,可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医疗卫生机构等系统内单位空编空岗情况组织第二次公开竞聘。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完成后岗位出缺的,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和《汕头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暂行)(汕市人〔2009〕269号)的规定实行公开招聘。满编或超编的,不得新招聘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未达到岗位设置要求的,不得新招聘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织未能聘用上岗的在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未聘人员)逐一填写安置意愿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未聘人员进行条件初审,经本人签字认可后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经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为安置对象。
  第二十三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未聘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安置,并按规定兑现相关待遇。安置工作应在竞聘上岗工作完成后的3个月内完成。
  1、离岗退养
  (1)截至2011年3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本人自愿离岗退养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2)离岗退养期间,不占用编制,不再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他工资待遇照常发放;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岗退养人员,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保险且符合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按《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1〕33号)补齐,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2、自谋职业与自主创业
  (1)未聘人员自愿解除人事关系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工资的经济补偿,另按本人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工龄加发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发以上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国家规定基本工资与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未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基本工资与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人员被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相当于本人3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关系后的社会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3)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创业培训、社会保险补贴等资助。
  3、过渡安置
  (1)不符合离岗退养条件,又不选择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未聘人员,给予3年过渡期。期间不占用编制,单位如有空缺岗位,符合岗位条件的未聘人员可以参加竞聘。
  (2)3年过渡期内,未聘人员的月工资统一按原工资收入的80%发放,不参加单位年度考核;如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应计算连续工龄。
  (3)过渡期满后,仍未能竞聘上岗的,解除其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事关系,并按其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和过渡期的月工资标准,每满1年计发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不再计发相当于本人3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学习深造。未聘人员参加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教育、卫生类执业(从业)资格培训考试等,取得相应学历或资格后参加竞聘并被录取上岗的,可由招聘单位报销一定比例的学习费用,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与自主创业、过渡期满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转移到所属区(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给予两年免费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符合招聘条件的,可参加公开招聘;对具有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相应执业(从业)资格的,可由乡镇卫生院推荐到行政村卫生室聘用。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需经费由当地区(县)财政按财政补助一类拨付。此次核编定岗工作中未聘人员安置所需经费主要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机构编制部门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和编制核定管理;政府人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岗和人员聘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岗和人员聘用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社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编定岗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精心组织、统筹协调、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工作。对不按本《实施细则》进行核编定岗、竞聘上岗、分流安置的基层医疗机构,不予核定岗位设置、不予确认聘用岗位等级、不予核拨财政经费。情节严重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需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落实到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涉及基层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政府人社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按政策规定把关,认真负责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顺利开展。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2月8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