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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失效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31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1999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2、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将该内容作为第十条,原第十条改作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次序顺延。
  3、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4、删去第十三条。
  5、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限期参加,追缴其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拒不参加的,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仍不如数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职工人数或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8、将第四十三条中“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市人民政府在确定或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比例时,必须进行科学测算,分步到位,充分考虑到企业和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同时政府必须加大投入,以补充社会保险基金的不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稽查监察力度,扩大特区社会保险的覆盖面,保证按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社会保险金。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