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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湛江市委政法委员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社会工作委员会等关于印发湛江市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审判、矫治工作相关制度的通知

中共湛江市委政法委员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社会工作委员会、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江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湛江市公安局、湛江市司法局、湛江市财政局、湛江市民政局、湛江市教育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青团湛江市委员会、湛江市妇女联合会、湛江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湛江市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审判、矫治工作相关制度的通知
(2015年2月28日 湛中法〔2015〕26号)


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社工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大内司委(法工委)、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民政局、教育局、人社局、团委、妇联、关工委:
  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深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中共湛江市委政法委等13个相关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审判、矫治工作的3项制度,分别为:《湛江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管理规定》《湛江市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暂行规定》《关于在全市开展少年审判“社工+志愿者”模式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对口上级职能部门。
  湛江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深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促使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指对经人民法院审理,且被生效裁判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档案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禁止向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查阅、复制、摘抄。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进行查询的除外。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封存单位申请查询封存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档案的,应当提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档案查询申请表》,列明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封存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封存条件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对于在作出生效裁判的同时未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案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查询犯罪记录的,封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给予查询。
  (二)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按规定使用所查询到的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封存机关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保密协议等一并归档保存。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档案含纸质档案、电子案卷等资料。
  (五)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档案封存适用于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诉讼档案:
  1.行为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
  2.行为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的减刑、假释案件;
  3.行为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经再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再审裁判已经生效的再审案件。
  行为人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一个或者数个犯罪行为一直持续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后,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1.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2.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七)未成年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在侦查、公诉与审判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的,经决定封存的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
  (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档案包括涉及未成年人自侦查开始至刑罚执行完毕时记载其犯罪情况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未成年人单独、共同犯罪,以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诉讼档案。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诉讼档案,只要有一名未成年人符合封存条件,全案封存。
  (九)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
  对分案起诉且符合封存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封存,并在未封存的成年共犯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对未分案起诉的案件,应当全案予以封存,并对不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其他罪犯,依照相关规定录人犯罪人员信息库。
  (十)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协议。
  开庭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到法庭的代表,人民法院也应当告知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协议。
  (十一)对于犯罪记录,不起诉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学、就业时免除犯罪记录的报告业务,但因涉嫌再次犯罪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当主动、如实地供述其犯罪记录情况,不得回避、隐瞒。
  (十二)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因出国留学等合理事由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
  (十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档案,应当解除封存:
  1.发现漏罪,且对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3.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十四)符合解除封存条件的案件,自解除封存条件成立之日起,不再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规定的限制。
  决定解除封存的机关在裁判文书作出时制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档案解除封存告知书》,一并送达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二、封存主体和程序
  (十五)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生效后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的刑事案件诉讼档案依法作出封存决定,并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应根据本规定所附的统一样式填写制作。
  (十六)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档案封存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其他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司法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罪犯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档案加盖红色标签,明确标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字样,进行单独存放,由专人实行保密管理,接受查询或对外出具犯罪记录情况证明等材料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设定查询权限,未经法定查询程序批准与授权,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并签订保密协议留存。
  (十八)人民法院审理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不得向社会公示。
  (十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记录、不起诉记录以及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记录亦应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封存,不得对外公开。
  三、其他规定
  (二十)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帮教需要,政法委、人大内司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团委、妇联等部门或者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与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过程,了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对其知晓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予以保密。人民法院可视情况与上述参与诉讼的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
  (二十一)未成年人犯罪的裁判文书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司法机关及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新闻媒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披露未成年罪犯的真实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未成年罪犯身份的各种信息。
  (二十二)人民检察院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监督。对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未封存,或者封存不当,或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封存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及时审查处理。经审查封存无误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经审查封存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措施与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十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在入学、复学、升学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就学。
  (二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在技术培训、推荐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在用人单位已经知晓其有犯罪记录时,经未成年人申请,应协调用人单位给予其与其他未成年人就业等方面的同等权利。
  (二十五)民政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服刑期间除外)应当给予其在生活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并不得因已经知晓其有犯罪记录而对其有任何歧视。
  (二十六)财政部门应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专项基金的落实,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心理测评与干预、司法救助、社会矫治、理论研究、跟踪帮教等工作的经费问题。
  (二十七)政法委、团委、人大内司委、社工委、妇联、关工委等负有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关爱帮扶的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入学、复学、升学、培训、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受到与其他未成年人不同等待遇时,应当积极出面参与沟通、协调,努力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二十八)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二十九)刑事诉讼档案封存决定及实施机关应将各自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情况列入年度考核指标,推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法律规定的有效贯彻落实。
  (三十)政法委负责统筹,联合发文单位各设一名联系人负责日常联络、信息通报等事务。
  (三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文书的字体、标点符号及数字表示的技术规范参照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印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说明》)
  附件:
×××人民法院
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

  (××××)×少刑封字第××号

  未成年罪犯×××(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原职业、户籍地或住所地、现羁押或服刑场所)。
  本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少刑初(终)字第××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犯××罪,判处……(刑罚种类和刑期)。
  经查,未成年罪犯×××……(写明罪犯应予犯罪记录封存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查询封存的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查询的封存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院印)
年  月  日

  湛江市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和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落实法定代理人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另行通知其他成年亲属到场,也可以依法通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
  前款所称“涉罪未成年人”,是指讯问或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讯问或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涉罪未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告知书》:
  (一)已亡故或下落不明;
  (二)无法通知的;
  (三)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
  (四)拒绝或无法及时参加刑事诉讼的;
  (五)身份不明的;
  (六)其他无法或不宜参与刑事诉讼的情形。
  涉罪未成年人身份不明无法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明确拒绝其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参加刑事诉讼的,也可为其指派合适成年人。
  第四条 为同一涉罪未成年人指派的合适成年人一般不超过两名;两名以上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不得指派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条 合适成年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心健康,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是在本地拥有固定居所的常住人员;
  (三)具有较好的沟通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
  (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
  第六条 合适成年人的选用,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
  (二)司法行政、团委、妇联、社工委、关工委、律协等机关、团体推荐的人员;
  (三)其他符合相关规定,自愿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人员。
  合适成年人不得担任涉罪未成年人的辩护人。
  第七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切实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坚持中立,不受办案机关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三)侧重保护,尊重涉罪未成年人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教育情况、日常表现等基本情况;
  (二)可以向涉罪未成年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并阐明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认为办案人员有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向办案人员或其所在机关提出意见;
  (四)在庭审前和休庭时,有权与涉罪未成年人当面会谈,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
  (五)经法庭同意,可以配合审判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认罪悔罪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等法庭教育活动;
  (六)庭审中,涉罪未成年人作最后陈述后,经法庭同意,合适成年人可以进行补充;
  (七)有权阅看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对笔录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提出意见和建议,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八)宣判时,合适成年人有权到庭,领取裁判文书,经未成年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
  (九)其他有利于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九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指派通知后及时参加诉讼;
  (二)向涉罪未成年人表明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三)安抚涉罪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恐惧、害怕、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
  (四)协助办案人员与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沟通,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确保其能正确理解办案人员的语意,并独立思考回答问题。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干扰诉讼活动的进行;
  (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或向他人透露相关案情或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六)发现本人与所参与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时,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七)其他有利于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由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涉罪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该合适成年人一般应当继续参与其刑罚执行期间的帮教矫正工作。
  第十条 团委在司法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合适成年人队伍的招募工作,其中团委、司法局、教育局、民政局、人社局、妇联、社工委、关工委各推荐2名以上合适成年人人选,多推不限。
  由司法局负责合适成年人选的任务分配、服务记录等日常管理工作。合适成年人持全市统一印制并发放的《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需要指定合适成年人时,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通知书》,并附案情文书或说明,由司法行政机关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帮教矫正需要和便利诉讼等要素,确定合适成年人并函复办案机关。并同时书面通知合适成年人,发出《指定合适成年人的通知书》。
  办案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应当提前三天向合适成年人发出《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通知其到场。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合适成年人。
  第十二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和《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或《出庭通知书》,办案机关核实后,应当允许其参与诉讼。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在押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监管民警在核实身份无误后,应当准许其随办案人员进入监管场所。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发现合适成年人有滥用权利、违背义务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训诫,并通报其所属的机关或者团体。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更换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审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参与诉讼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法定代理人已具备参加刑事诉讼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书面通知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不必到场。
  自愿退出刑事诉讼的合适成年人,需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后,书面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涉罪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涉罪未成年人仍然坚持拒绝的,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涉罪未成年人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的,应予准许,但更换次数以两次为限。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附参与刑事诉讼的合适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通知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
  第十七条 诉讼活动结束时,讯问笔录或者庭审笔录应交涉罪未成年人及到场的合适成年人阅读或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涉罪未成年人及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签字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上签字。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工作情况进行通报,针对性地开展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提供保障。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工作,可由各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合适成年人的误工、交通等方面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在全市开展少年审判“社工+志愿者”模式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省法院明传《关于开展少年审判“社工+志愿者”模式试点工作的通知》,近日,省法院选报的“少年审判中的‘社工+志愿者’模式”被省社会工作委员会评为广东省社会创新试点项目,为了高质量完成该项目,推动我省少年审判机制创新,省法院决定将我院及广州、深圳、佛山、东莞、潮洲六家中院作为“少年审判中的‘社工+志愿者’模式”试点法院。现根据通知要求,为在全市高质高效开展好该项试点工作,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试点目标
  让社工与志愿者充分参与少年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中立性、规范性等优势,配合法庭开展社会调查、心理干预、跟踪帮教等延伸工作,让未成年被告人及罪犯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顺利回归社会。
  三、试点步骤
  1.第一步,2014年5月份中旬,根据省高院明传通知要求,就在全市开展少年审判“社工+志愿者”模式试点工作设想,撰写书面报告呈报院领导、院党组审定。
  责任主体:刑三庭,由武丹莉负责执笔。
  2.第二步,2014年5月下旬至6月,在院党组同意上述工作报告后,再将上述报告从维护全市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创新社会管理体系的角度呈报湛江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并在本市相关媒体、报纸上作相应报道。
  责任主体:颜战克副院长、刑三庭、研究室
  3.第三步,2014年6月至7月,通过院领导协调、沟通,积极争取湛江市委、人大、政协对报告作出批示,转相关职能部门阅处,以期引起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对该项试点工作的高度重视及支持。
  责任主体:颜战克副院长、刑三庭
  4.第四步,2014年7月至8月,积极加强与湛江市委政法委、湛江市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江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湛江市社工委、湛江市公安局、湛江市司法局、湛江市财政局、湛江市民政局、湛江市教育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青团湛江市委员会、湛江市妇女联合会、湛江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相关的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共同商讨社工与志愿者合理介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协助开展社会调查、心理干预、跟踪帮教等工作及社工与志愿者的来源与组成,为社工与志愿者开展工作提供适当的交通、误工补贴等问题,争取达成初步共识。
  责任主体:颜战克副院长、刑三庭
  5.第五步,2014年9月,争取与相关职能部门就社工与志愿者合理介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文件下发,以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一项制度予以施行。
  6.第六步,可适时组织全市法院部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人员赴其他试点法院考察、学习,吸收好的做法。
  四、试点措施
  1.社工和志愿者人选,由团委在司法机关的指导、民政局的协助下招募聘任;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需要指定社工或志愿者参与时,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通知书》,并附案情文书或说明,由司法行政机关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帮教矫正需要和便利诉讼等要素,确定合适社工或志愿者并函复办案机关。
  3.原则上为同一涉罪未成年人指派的社工或志愿者为一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一般应当通知同一名社工或志愿者参与刑事诉讼。两名以上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不得指派同一名社工或志愿者参与刑事诉讼。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社工或志愿者参与刑事诉讼的工作情况进行通报,针对性地开展相关培训。
  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社工或志愿者参与刑事诉讼提供保障。
  志愿者参与刑事诉讼工作,可由各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其的误工、交通等方面给予适当的补贴。
  五、关于开展试点工作的几点要求
  1.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社工与志愿者合理介入少年审判工作,对于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增加司法透明度,提高司法公正水平及司法服务能力,帮助失足少年顺利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有重要意义,应切实重视试点工作,要将试点工作作为一项大事抓紧、抓好。
  2.要切实加强与各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试点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各职能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将试点工作向纵深推进与完善。
  3.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宣传报道,争取党政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支持和重视,营造良好的少年审判工作氛围及对社工、志愿者工作的理解,更好地促进失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重新顺利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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