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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广州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失效

广州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州市农业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公规字〔2018〕2号)


各区公安分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公安局。
  特此通知
广州市公安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州市农业局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月29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粤公通字〔2012〕163号文,下称《省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广州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广州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的实施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
  (四)公开、公正、及时、便民。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市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抄报广东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下称市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由协助管理公安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召集人,市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制办、信访局和广东保监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下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市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具体管理,负责市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和追偿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职责:
  (一)负责市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庭实施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联席会议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六)制定与本实施细则配套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政府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财政局职责。
  1.负责对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2.负责按照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审批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账户。
  (二)市公安局职责。
  1.负责依法对市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对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责。
  1.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范抢救行为。
  2.负责组织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申领抢救费用资料。
  3.负责选派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市救助基金医疗专家库,每年根据需要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增减。
  (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责。
  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支付范围的信息资料及查询平台,提供相关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及查询平台。
  (五)市民政局职责。
  1.负责指导监督殡葬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遗体。
  2.负责审核殡葬机构提交的申领丧葬费用资料。
  3.负责甄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受害人是否属于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供养对象等生活困难群众,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六)市农业局职责。
  负责指导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七)广东保监局。
  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使用。
  (八)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按照捐款人意愿办理;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损害赔偿资金的提存;
  (七)其他按规定可筹集的资金。
  按上一年度广州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救助范畴。如广州市各区人民政府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交该区救助基金代管。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资金拨付到市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每年3月20日前,市联席会议确定从上一年度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有关资金划拨到市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专账核算,同时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市救助基金垫付: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
  (三)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四)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致人伤亡的。
  第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需要继续抢救的,市救助基金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受害人经抢救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
  抢救结束后,对尚未结清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审核、划拨抢救费用。
  抢救时间超过7日(指自然日,包括节假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市联席会议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划拨抢救费用,并抄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者抢救费用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经市公安局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规定。
  第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不包括殡葬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逐季度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十六条 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下称损害赔偿责任人)交付市救助基金提存,纳入市救助基金的资金管理范畴。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还付相应资金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造成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经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的,给予受害人或其家庭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因肇事方逃逸,案件未侦破,受害人或其亲属未得到损害赔偿,如受害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一年以内的;如受害人受伤的,取得残疾人证后一年以内的;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经济困难,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受害人或其亲属仍未得到任何损害赔偿或获得的赔偿款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对应补助金额的,取得法院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一年以内的;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情况。
  前款所称的“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是指受害人家庭年总收入(自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之日的前12个月)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或申请人是孤儿、五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下称困难群众)的。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在现场勘查完毕后2日内将《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下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广州市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肇事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归还抢救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监部门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理。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垫付、结算抢救费用的,市公安局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市救助基金救助条件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及时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救助。如受害人身份不明,或无行为能力且无亲属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通知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各辖区交警大队(含广州港交警大队)设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受理窗口(下称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接受救助申请。各辖区交警大队指派1至2名人员作为救助基金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
  受害人或其亲属、有关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救助申请时,将有关申请材料交救助基金受理窗口。申请材料齐全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时,应同时提交《承诺书》,承诺受害人或亲属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或承诺及时归还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或丧葬费。
  第二十五条 辖区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由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代为提出相关救助申请。受害人身份确定后,辖区交警大队应督促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在抢救结束前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个人/机构)申请表;
  (二)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或者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说明;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确认但因无行为能力又无亲属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说明;
  (四)申请人的《承诺书》,机构代为申请的除外;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入院证明及病历首页或门诊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医务管理部门印章);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已产生的抢救受害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加盖医院医务管理部门印章);
  (七)其他资料。
  受害人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医疗机构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机构的法人证书及联系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在医疗机构抢救受害人工作结束后(如转入康复治疗,或病情稳定出院等)提出垫付抢救费申请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应建议申请人撤回申请。受害人在短时间内(一般指抢救3个自然日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未来得及提出救助申请并欠医疗机构抢救费用的除外,但应在受害人死亡后3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包括:
  (一)遗体接运;
  (二)遗体火化(含骨灰清理、包装);
  (三)骨灰寄存;
  (四)遗体存放(消毒、清洗、包裹、冷藏防腐、化妆、整容、穿脱衣);
  (五)遗体告别(租用休息室、租用灵堂)。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在尸体处理前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个人/机构)申请表;
  (二)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法医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书;
  (三)受害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或者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说明;
  (四)申请人的《承诺书》,机构代为申请的除外;
  (五)受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六)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七)其他资料。
  殡葬机构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机构的法人证书及联系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亲属取得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后到本市的殡葬机构办理遗体处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殡葬机构根据受害人亲属提供的身份证明、《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资料,及时处理受害人遗体。
  对于无名氏死者尸体的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尸体处理意见后,殡葬机构按规定处理尸体。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直系亲属或监护人申请的,须加附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户口簿或公证书等);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逃逸交通事故未侦破的,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
  (六)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残疾人证明材料;
  (七)申请人为困难群众的,应提供救济身份证明(孤儿、五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等相应证件)。申请人为非困难群众的,应填写《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并提交自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之日起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授权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下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证明;
  (八)受害人经过医疗机构抢救的,提供医疗费用(包括陪护费等)票据;
  (九)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十一)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接到申请人提出的抢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或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后,应立即将申请资料提交辖区交警大队审核。
  辖区交警大队接到申请人的抢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时,应按规定督促保险公司及事故责任方支付或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并按照《救助基金案件案卷材料目录》提交事故处理工作中核实的受害人及其亲属、事故车辆、保险、肇事司机等核查资料,以及事故现场图、受害人住院照片或尸体照片等材料,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和《救助基金案件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 辖区交警大队接到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日内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予以初审,经初审后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2日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除外),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通知辖区交警大队立即送达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并抄送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并通知辖区交警大队在24小时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垫付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辖区交警大队接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予以初审,经初审后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日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除外),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并通知辖区交警大队立即送达申请人和殡葬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并通知辖区交警大队在2日内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垫付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辖区交警大队接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后,分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若申请人为困难群众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予以初审,经初审后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
  (二)若申请人为非困难群众且为本市户籍人员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附书面委托文件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镇)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三)若申请人为非困难群众且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附书面委托文件委托辖区交警大队所在地街(镇)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第三十六条 核对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对,向辖区交警大队出具核对报告。辖区交警大队应当在收到核对报告后5日内,将核对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无异议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在5日内对当事人或申请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予以初审,经初审后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核对结果作为一次性困难救助审批的参考依据。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核对结果后5日内向辖区交警大队申请复核。辖区交警大队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交复核资料及复核委托书,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委托后2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向辖区交警大队出具复核报告。辖区交警大队应当在5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结果。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村(居)委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工作。申请人申请复核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复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派出工作人员到受害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救助条件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救助意见和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报市联席会议审批。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原则上按以下方式核定:
  (一)受害人死亡的,救助金额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三十个月金额确定。
  (二)受害人取得残疾人证的,按残疾等级情况予以核定:残疾四级的,救助金额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确定;残疾三级的,救助金额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十八个月金额确定;残疾二级的,救助金额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二十四个月金额确定;残疾一级的,救助金额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三十个月金额确定。
  (三)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经济困难,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的赔偿款低于本条前两项规定对应补助金额的,给予差额救助。即救助金额等于“对应补助金额”减去“实际已获得的赔偿金额”。
  (四)其他情况的救助金额由市联席会议审批。
  第四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或市联席会议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出具《不予一次性困难救助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遇到重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特殊情况时,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需要从市救助基金里垫付应急救助费用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市联席会议召集人请示立即召开联席会议,决定是否先行垫付应急救助费用,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救助费用结算审批实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分管财务负责人“一支笔”审批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抢救结束后,于每年的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和12月1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申报前一季度发生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申报结算抢救费用不能跨年度申报,年度最后一个季度的抢救费用应在年后第一季度内申报。
  医疗机构申请结算抢救费用时,应经过院内审核后将相应材料扫描上传至“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待系统任务处理人审核通过后,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结算审核受理窗口报送纸质材料。医疗机构需要提供的材料及要求如下:
  (一)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申请表(表中有粘贴材料的,粘贴材料需加骑缝章);
  (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三)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病历复印件(包括入院情况、治疗经过和抢救结束病情稳定等情况),包括以下材料:
  1.病案首页;
  2.医嘱单;
  3.住院病历、入院首记、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等(未住院病人提供门诊病历或留观记录);
  4.能够支持重要诊断的辅助检查及检验项目的报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诊疗费用清单:
  1.每日结算明细清单,每日汇总一个费用;
  2.住院期间结算明细汇总清单;
  3.病人住院期间费别汇总表;
  4.上述1、2项费用清单列表的表头应包括编码、项目、规格、收费标准、数量、单位、金额、费别、医保标志及自付比例,并同时提供excel电子版和纸质版;
  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
  (五)申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病人医疗费用构成汇总表;
  (六)医疗机构联系人身份证明材料;
  (七)医疗机构法人证书复印件;
  (八)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九)其他资料:必要时针对抢救期间费用问题需要另作说明的情况;
  (十)每份申请材料装一个档案袋;
  (十一)以上各纸质材料统一加盖医院公章,纸张大小为A4,系统材料按系统对应文件格式及大小要求扫描后上传。
  第四十四条 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结算审核受理窗口,各医疗机构申请结算抢救费用时,应把相关材料交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该中心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于每季度截止接收医疗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受害人的身份及结算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初审。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提出处理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交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医疗机构不同意受理的理由,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到申请材料后7日内聘请人员组成市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经费审核专家小组,对各医疗机构提交的抢救费用结算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核意见后加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章,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款;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由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告知相关医疗机构不同意受理的理由,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六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毕后,于每年的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和12月1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申报结算前一季度发生的丧葬费用。殡葬机构申报结算丧葬费用不能跨年度申报,年度最后一个季度的丧葬费用应在年后第一季度内申报。
  殡葬机构申领结算丧葬费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结算申请表;
  (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三)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火化证或尸体处理证明材料;
  (六)殡葬机构联系人身份证明材料;
  (七)殡葬机构法人证书复印件;
  (八)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九)其他材料。
  若受害人亲属或丧事委办人已根据《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免除户籍居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穗民〔2015〕268号)和《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免除非广州市户籍人员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穗民〔2016〕247号)之规定申请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殡葬机构在申领结算丧葬费时应同时提供经审批同意的《广州市户籍人员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免除申请表》或《非广州市户籍人员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免除申请表》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广州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为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结算审核受理窗口,殡葬机构申请结算丧葬费用时,应将相关材料交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该处在接到申请材料后,于每季度截止接收殡葬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殡葬机构申报前一季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受害人的身份及结算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初审,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提出处理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交广州市民政局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相关殡葬机构不同意受理的理由,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八条 广州市民政局在接到结算申请材料后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核意见后加盖市民政局公章,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款;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由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告知相关殡葬机构不同意受理的理由,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的,可以组织专家审核。组织专家审核应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且必须为奇数。专家审核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医疗机构申领结算抢救费用、市民政局审核同意殡葬机构申领结算丧葬费用、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抢救费用或一次性困难救助等相关资料,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经办人整理费用结算的原始凭证后交会计审核,经会计审核后送分管财务负责人审批。财务负责人审批后将结算的原始凭证交会计,会计记账并打印记账凭证送出纳员,出纳员凭记账凭证及审核后的结算原始凭证办理付款手续,将结算费用划拨至相关机构或申请人指定账户。
  第五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前,应向医疗、殡葬机构进一步核实受害人医疗、丧葬费用缴纳情况,及时制作《结算抢救/丧葬费用通知书》,交辖区交警大队2日内送达救助申请人、事故责任人和相应医疗、殡葬机构。辖区交警大队将相应申请人、事故责任人及医疗、殡葬机构签收的送达文书原件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后3日内划拨相应抢救或丧葬费用到医疗、殡葬机构指定账户,并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救助申请人和医疗、殡葬机构联系人。
  第五十二条 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制作《同意一次性困难救助通知书》,交辖区交警大队2日内送达救助申请人。辖区交警大队将相应申请人签收的送达文书原件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后于5日内将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三条 辖区交警大队在处理涉及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下称:无名氏死者)的道路交通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等规定完成登报寻找亲属、提取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等工作,仍然无法核实死者身份的,按无名氏死者处理损害赔偿提存事宜。
  第五十四条 辖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将《提存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告知书》送达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五十五条 辖区交警大队经办民警应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计算以下无名氏死者损害赔偿项目:
  (一)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计算10年;
  (三)丧葬费,按照事故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五十六条 损害赔偿责任人愿意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的,辖区交警大队经办民警通知损害赔偿责任人到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等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当面计算需要损害赔偿责任人缴纳的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制作《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情况》,将《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申请表》交损害赔偿责任人填写。
  第五十七条 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收到损害赔偿责任人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申请时,应审核以下材料:
  (一)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死者身份暂未查清的情况说明;
  (五)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情况》。
  第五十八条 材料齐全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交辖区交警大队。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辖区交警大队经办民警应及时核实相关数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调查及年龄判断的情况说明》,呈辖区交警大队于5日内审批完毕。辖区交警大队审批同意的,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五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辖区交警大队提交的材料后,及时核实相关数据,呈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领导及交警支队分管领导于10日内审批完毕。审批同意的,通知辖区交警大队向申请人发出《提存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通知书》。
  第六十条 损害赔偿责任人向救助基金指定账户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后,凭银行票据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事宜。
  第六十一条 损害赔偿责任人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要求分期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与损害赔偿责任人签订《分期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协议书》。
  第六十二条 救助基金提存无名氏死者损害赔偿金后,无名氏身份查实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的,辖区交警大队应通知损害赔偿权利人书面向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提交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申请。
  第六十三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提出还付损害赔偿金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提存款申请表;
  (二)死者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户口本或公证书等),与其他被抚养人的关系材料(如委托等);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六)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材料齐全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及时将有关材料交辖区交警大队审核。辖区交警大队经办民警接受材料后,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已查清的情况说明》,核实相关数据,呈辖区交警大队审核后,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交警支队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报市联席会议审批。
  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5日内将提存的无名氏损害赔偿金连同孳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向申请人送达《已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提存款通知书》,并抄送辖区交警大队。
  第六十五条 殡葬机构已经处理尸体,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丧葬费的,或无名氏经过医疗机构抢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时,应扣除相应的垫付费用。


  第六十六条 受害人或其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下称复核申请人)对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决定,或对具体的垫付费用金额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复核部门(下称复核部门,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
  复核申请人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写明复核的理由和依据。复核申请人可将复核申请材料交辖区交警大队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或直接交复核部门。
  救助基金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七条 辖区交警大队或复核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登记并对相关材料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初审:
  (一)复核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符合复核范围;
  (三)是否在复核期限内;
  第六十八条 复核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复核办理程序规定的,予以受理,发出复核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复核办理程序规定的,不予受理,发出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辖区交警大队受理复核申请的,按上款规定以复核部门的名义作出相应处理。
  辖区交警大队以复核部门的名义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的,须在2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复核部门。
  第六十九条 复核部门决定受理复核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复核申请进行全面审核。涉及对具体的抢救费或丧葬费有异议的,复核部门应征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市民政局专家的意见。
  第七十条 复核决定作出前,复核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复核部门终止复核。
  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核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复核部门应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复核决定:
  (一)经审核,复核申请的理由和依据不成立的,维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决定。
  (二)经审核,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确实充分,应撤销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决定,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七十二条 复核部门作出复核决定的,应当制作复核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的资料;
  (二)复核的理由和依据;
  (三)复核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作出复核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核决定书应加盖广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复核专用章。


  第七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就所垫付金额范围取得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对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予以追偿,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确认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及时通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缴纳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的费用,并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情况、损害赔偿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抄告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开展追偿工作。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出具同意垫付费用通知书或已经垫付资金的,辖区交警大队在发还肇事车辆前应当书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留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七十七条 发生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救助费用的,广州市各辖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涉及事故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和保险情况,以及驾驶操作事故农业机械人员的驾驶证相关信息。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广州市各辖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合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通过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的方式,留置事故农业机械或赔偿义务人提供担保,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督促赔偿义务人尽快偿还垫付款。
  第七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受害人、赔偿义务人及交通事故等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第七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
  如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或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等情况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
  追偿时间超过2年,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核销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八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账户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核算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归垫等。
  第八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支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进行清理归档。
  第八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管部门。
  第八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全市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公安局和财政局。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每年3月1日前,市公安局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市政府,并抄送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广东保监局。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3%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市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应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救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市救助基金,确保市基金资金充足。
  第八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八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和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市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八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会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单位,制定相关措施,确保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州市重大交通突发事件院前急救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避免出现延误医疗和过度医疗等问题。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应的处理。
  殡葬机构以虚列丧葬服务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应的处理。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核定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时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有骗取相关费用行为的,应及时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民政局通报;骗取费用情节严重或者多次骗取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会同市卫生或民政等部门取消该医疗、殡葬机构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资格。
  第九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对医疗机构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有以下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停一至三年的申请资格,并全额追回已偿付的资金;情节严重者取消经费申请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伪造申请材料申请经费补助;
  (二)故意干扰、拖延、阻挠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以营利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乱用药,乱收费,乱检查;
  (四)重复对同一病人费用进行申请。
  第九十二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审核的各级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根据受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垫付的;
  (四)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追偿垫付款的;
  (五)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九十四条 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其人身伤亡的有关救助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在广州市行政辖区或发生地不明确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人身伤亡救助,由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
  第九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直系亲属,是指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三)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四)本规定所称的“1日”、“2日”、“3日”、“5日”、“7日”、“10日”、“15日”、“2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条文中特别备注的除外)。“30日”、“60日”,是指自然日,包括节假日。
  第九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穗公〔2013〕88号)同时废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